(2017)京0108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振男与谭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谭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430号原告:孙振男,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化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朝东,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振男与被告谭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海、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孙振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谭朝东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2、请求判令谭朝东支付逾期利息632.41元(以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违约金30元、律师费43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朝东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8月17日,谭朝东通过广州多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孙振男及孙振男委托的服务方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了贷款申请,各方签订了《享学贷业务合约书》,约定孙振男向谭朝东提供借款19800元,还款方式为6个月宽限期及18个月等额本金还款(即借款6个月后连续18个月每月还款1100元)。2015年8月19日,孙振男依约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谭朝东���放了借款,谭朝东却未依约还款。自2016年3月19日起,谭朝东开始拒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逾期超过30日,尚欠款19800元。孙振男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谭朝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孙振男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享学贷业务合约书》,证明孙振男与谭朝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谭朝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孙振男通过第三方支付向谭朝东交付借款款项;证据四,还款记录,证明谭朝东偿还借款情况。经本院审查,孙振男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谭朝东(乙方)作为《���学贷业务合约书》申请人,与出借人孙振男(甲方)、服务方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融世纪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享学贷业务合约书》,约定:借款金额19800元,借款期限6个月(M期,宽限期)+18个月(N期,等额本金付费期),利率0%,账户管理费0,还款方式按月弹性还款(M期+N期),自放款日起前M个月内(宽限期)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后N个月内(等额本金付费期),申请人须按月支付账户管理费并向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还款日自放款日起每月对应日(若无对应日为该月最后一日)为每月还款日,丙方以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和时间为准记录还款时间。乙方须在每月还款日(不得迟于当日16:00)前将每期应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或指定第三方支付账户,如还款账户余额低于还款额要求的,视为乙方逾期还款,乙方需缴足未缴纳本金、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罚息。甲方委托丙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资金账户,并授权丙方使用资金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审批、放款、借款回收及贷后管理;乙方授权丙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开乙方第三方支付账号,并绑定乙方个人银行卡。丙方按照本合约书的约定,为甲、乙双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受托咨信评审、申请资料收集、借款发放与回收及借后日常管理等服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在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并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次计算,每次支付30元,按此累计。如乙方出现逾期还款达三十日或者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则本合约书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应��款项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尚未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8月19日,孙振男通过融世纪公司在第三方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平台,向谭朝东支付借款19800元。借款后谭朝东未偿还借款。2017年1月9日,融世纪公司依约代孙振男支付谭朝东等91件案件律师费4万元,孙振男因起诉谭朝东支付律师费439.56元。以上事实,有《享学贷业务合约书》、交易记录、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案件受理费代付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谭朝东、孙振男与融世纪公司签订的《享学贷业务合约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振男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谭朝东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但谭朝东未能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孙振男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孙振男要求谭朝东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振男与谭朝东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孙振男要求谭朝东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振男要求谭朝东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享学贷业务合约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他各方产生的律师费,且孙振男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39.56元,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朝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振男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632.41元(以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算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二、谭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振男违约金30元、律师费439.56元。如谭朝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孙振男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孙振男已预交),由谭朝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