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臧春明与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春明,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4民初18号原告:臧春明,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黄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臧春明诉被告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臧春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臧春明负担。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文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