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180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衡阳市其旺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辉,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其置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红、被告皇其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衡阳市天源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拟开发建设位于衡阳市红湘中路8号地段的衡阳市天源加油站,遂委托衡阳市其旺美江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衡阳皇其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完成涉案加油站的不动产交易、施工建设、全部证照资料办理、税费缴付等工作事项。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衡阳市天源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878500元,被告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委托事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31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并未如约完成委托事项,仅完成罐区开挖、站房一层主体工程,后因证照手续无实质性推进,紧靠加油站的五层居民楼未拆迁,项目无法实际实施。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皇其置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订《衡阳市天源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2、原、被告签订的《天源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和代办手续的性质,而非买卖合同,被告依约完成了前期合同义务,仅因原告未履行承诺书的义务而未将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拆迁安置工作亦因原告未支付拆迁资金而搁置。3、双方已经通过三次协调会解除了《衡阳市天源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而在协调会上,被告未提出赔偿要求,仅提出将相关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但原告迟迟未依约办理。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应在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中予以扣除,余款在原告将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后六个月内,被告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请求:1、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被告皇其置业在一审中保留反诉权,进入二审时将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反映原告系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参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的事实,虽实际支付的期限较双方约定的日期略有延迟,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且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函复》体现原告曾书面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且被告进行了书面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体现双方约定加油站尚未建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涉案土地国土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系签订在《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之前,且合同签章显示,合同主体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而非原告,仅凭该合同亦无法达到被告提出的原告系欺诈、《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应属无效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申请衡阳市蒸湘区天源加油站立项的报告》、《关于核准衡阳市蒸湘区天源加油站建设项目的请示》体现被告为建成涉案加油站而向相关部门申报并取得一定成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湖南中也石化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以及《关于申请增加加油站行业规划布点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欲将衡阳市红湘中路8号建成为“衡阳市天源加油站”,遂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须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将加油站的工程建设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工程所涉不动产的交易、证照资料的办理、税费(仅不含契税)的缴纳均由被告代为完成;所涉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仅不含契税)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本条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1.3约定:“加油站证照、资料:1.3.1资产及规划类证照(均登记为甲方名称):(1)省成品油行业规划批复及发改委核准文件。(2)用地规划红线图。(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土地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不低于40年;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合同第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起31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在被告将合同1.3.1中所列(1)(2)(3)(4)项证件、手续交付至原告后31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款74600000元。合同第10条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90日的,任何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未将加油站交付原告或者未将相关证件办理齐全,即视为被告根本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31日分四次向原告出具共计30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均注明交款项目为“天源加油站定金”。原告于同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3000000元。又查明,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将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等事项依约办理完成,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信息显示,该宗土地仍登记于“衡阳市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上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亦未建成双方约定的加油站。再查明,衡阳市其旺美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成立,后更名为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经审查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加油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其他单位并由被告代为办理涉案不动产交易手续、证照资料,代为缴纳相关费用,故综合本案案情后,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约定的代原告办理涉案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多项原告委托的事项,最终未将建成的加油站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第11.1.1条之规定:“如乙方至2010年12月31日未交站的或者将相关证照办理齐全,即视为乙方根本违约”,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虽较合同约定的期限稍有延迟,但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定金稍有延迟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不利影响,被告出具收条并接收了定金,可以视为对原告交付定金时间及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告已支付定金3000000元,其数额未超过合同总价款15878500元的20%,现因被告原因而致合同目的未实现,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60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与被告签订《承诺书》的合同相对人非原告,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承诺书》之后,《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未提及《承诺书》,故对于被告提出其违约系因原告未履行《承诺书》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系受原告欺诈而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合同已于2011年4月经双方协商而解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赔偿其损失,并将被告已经办理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二、被告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支付的定金共计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衡阳市皇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 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