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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洪波与易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洪波,易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黄洪波,住湖南省新邵县。被执行人易小平,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黄洪波与被执行人易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436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易小平之父易民主自愿代易小平向申请执行人黄洪波偿还货款43600元、承担诉讼费用516元,承担法院执行费用343元,合计44459元;二、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被执行人易小平之父易民主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黄洪波偿还20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黄洪波偿还剩余全部货款。三、如被执行人易小平之父易民主未按期支付所有款项,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执行人易小平之父易民主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