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振军申请执行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军,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220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徐伟,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徐伟向申请执行人王振军支付货款41900元。案件受理费848元,申请执行费54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已经履行26365元,但下剩案件执行款11748元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就下剩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振军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30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