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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某寒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任某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薛立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玉斌,该局科长。被执行人任某寒,女,汉族,住岱岳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岱费征字[2016]第5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任某寒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任某寒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对被执行人任某寒的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