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XX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俊,王静,曹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俊。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俊、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曹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俊、上诉人王静共同的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慧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30日的借据抬头是“借据”,并非“对账单”,意思是2014年11月3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而从其后的多笔明细看,也是将被上诉人出借的部分借款予以列明,无法得出该份借据系双方之间汇总流水的对账单,上诉人XX俊也一审中也多次表示并非对账单,一审认定为对账单不当。XX俊出具涉案的借款协议与借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真实的借款金额,XX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书面借据明显不符。因为受到被上诉人威胁以及认为仅凭书面借据不能有效认定借款金额,故XX俊没有报警。二、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应以借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核心的证据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虽然XX俊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该份借据存在重大瑕疵,故应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作为凭据,进行对账、计算,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三、XX俊与曹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XX俊与曹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多达1300多万元,显然超过夫妻家庭生活正常范畴。没有证据证明王静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知情甚至参与,其属于“被负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从XX俊获取借款的银行流水及借款金额与婚姻存续期间消费情况分析,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曹慧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214万元借据,名为“借据”,但在内容上包含结算事实,实为双方间往来账目的“结算单”。被上诉人所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自2005年始至2014年一直有业务及资金往来,其中还包括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214万元“借据”,是在双方对多年的往来账目核对结算所形成,在性质上系双方间的结算结果的证明。“借据”所附明细,在内容上进一步印证在出具“借据”之前双方在长时期内存在账目往来,该内容已经远远超出借贷这一单一的法律行为。二、本案系转化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如上诉人所主张简单按照银行流水认定双方借贷事实,而应结合“借据”所记载的结算行为、此前的双方账务往来、此后的部分清偿行为综合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也是如此认定本案事实。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214万元的“借据”(亦即结算单),系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致确认上诉人欠款数额的前提下,在上诉人暂不偿付该欠款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由被答辩人借用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转化的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人的主张:1、涉案214万元的结算单(即“借据”),经上诉人署名认可,所载欠款明细系上诉人亲自在结算单上逐笔记载,足以表现出上诉人是在谨慎核对后、做出的慎重处理,真实可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其中有借款、有业务款,对账单上XX俊亲笔书写的款项仅有其中几笔,更加明确印证了该“借据”是经过双方对账之后确认形成的欠款实际数额的事实。XX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据,且事后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显然违背常理。2、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进一步印证上述结算内容是真实可靠的。3、该“借据”,既是对上述结算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又是双方基于该结算结果建立新的借贷关系的证明。4、王静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欠款事实。当然,对于王静在公安部门做出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陈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XX俊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静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俊之间业务及账务往来近达十年之久,王静说自己不知情,与常理不合。该债务系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该债务及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常情、常理相悖,二上诉人不仅是在否认债务,而且是向法庭做虚假陈述。上诉人XX俊同意以部分欠款抵顶房屋买卖价款等事实,也印证王静对欠款是知情的,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XX俊与王静认可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做出了共同偿还债务的行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曹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俊、王静归还曹慧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48万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XX俊、王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起,XX俊、王静从曹慧处陆续借款,截止目前尚有51万元本金未归还。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利率。曹慧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0日,在曹慧家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内,曹慧与XX俊见面。XX俊在一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该份协议载明:XX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14万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内容。同时,XX俊还向曹慧出具了收到出借人曹慧人民币214万元的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下方,XX俊还亲笔书写下列内容,大意为:2013年10月31日收款100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收款9万元整,2014年1月6日收款65万元整,2014年2月12日收款15万元整,2014年2月14日收款16万元整,2014年4月10日收款7万元整,2014年4月22日收款40万元整。曹慧在XX俊、王静书写内容的下方注明:从2014年11月4日起XX俊还款38万元。上述借据出具之后,XX俊于2014年12月2日向曹慧转账汇款5万元。XX俊在借据中所列的7笔收款,其中第一笔2013年10月31日100万元并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曹慧称是对之前发生业务关系汇总后双方确认的未还部分;2014年2月12日曹慧向XX俊一次转账支付65万元,而借据中记载为15万元,曹慧称是扣除了XX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的余额。其余借据中列明的收款均与实际的银行流水相符。XX俊称借据和所列收款都是按照曹慧的要求写的,出具借据并非自愿。根据XX俊、王静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曹慧转账给XX俊的款项合计12975500元,其中2013年11月起至借据出具日期间的款项合计5279900元。XX俊转账给曹慧的情况如下:1、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2月18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曹慧汇款合计2638100元;2、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曹慧汇款合计3072800元;3、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3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曹慧汇款合计302160元;4、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曹慧汇款合计2306875元;5、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29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曹慧汇款合计1337550元(其中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还款合计58万元);6、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曹慧汇款合计3796749元(其中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还款合计26万元)。以上XX俊给曹慧的款项合计13454234元,其中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款项合计1270660元。诉讼过程中,XX俊称与曹慧的款项往来就是向曹慧的借款和还款关系,还款中有还本也有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日万分之五。后XX俊又称利率也不固定,有高也有低。曹慧称双方存在业务和借款关系,利息一直都按照日万分之五,但很少还利息,目前只提交了给XX俊、王静的部分银行流水,因为时间较长,有些银行流水无法提供。XX俊亦不确定已提交全部银行流水,表示可能还有未提交的。另查明,XX俊与王静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曹慧称已向XX俊、王静购买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号海尔东城国际北区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本案仅主张借款本金51万元,是因为将其余借款本金163万元折抵了购房款。曹慧与XX俊、王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月6日,曹慧曾带一人(男)找到王静要钱,并称“钱不拿出来,这个年都别好好过,反正你父母老的住的地方我们也都知道,不行就在那吃住,过来陪你上班…你有工资你得还钱…你要觉得丢得起这个人,我们就每天过来找你要…”。2015年3月19日,王静到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辽阳东路16号海尔东城国际北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被人换锁并搬走了屋内的东西,并怀疑与曹慧有关。在当日公安机关对王静所作的笔录中,王静陈述称:“我于2009年与XX俊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共同生活。2014年12月份的一天,XX俊给我打电话说是不回来了,我问他为什么,他说是因为欠钱的事情。自从过了2015年元旦,隔三差五的有人到房子这儿来闹,先后采用了在墙上写字、在门口扔鸡蛋、大便、堵锁眼等方式闹,我也多次拨打110报过警。在对方闹腾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一个叫曹慧的说XX俊欠她三百多万,但是这件事XX俊并没有主动和我说,事后我问XX俊,他才告诉我确实有这件事…”。问:“XX俊与曹慧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王静答:“XX俊之前没有给我提过这件事,因为有人过来闹,我问XX俊,XX俊才给我说确实有这件事,不过详情我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30日XX俊向曹慧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时,是在人来人往的餐厅内,且对方只有曹慧在场,并无证据证明XX俊受到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字,之后XX俊亦未采取任何的救济措施,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曹慧还款5万元。王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陈述其了解到“一个叫曹慧的说XX俊欠她三百多万”后,曾询问XX俊,“他才告诉我确实有这件事”。综上,XX俊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XX俊理应知晓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其中所列7笔收款均由XX俊亲笔书写,合计金额252万元,扣除曹慧在借据中书写的“从2014年11月4日起XX俊还款38万元”,与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214万元是相符的。现有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11月起(借据所列第一笔收款日后)至借据出具之时,曹慧给付XX俊的款项有5279900元,而自2014年11月4日至借据出具时XX俊向曹慧的还款有84万元,因此,XX俊与曹慧仅将部分收款和还款列入借据,并由XX俊出具金额为214万元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在大量资金往来中进行对账和结算并确认该214万元借款尚未结清的意思表示,XX俊主张未经核实便按曹慧的要求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不合常理,不予采纳。XX俊主张其还款已经足以清偿曹慧的借款本息,但从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资金往来看,各方均不确定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始以来的全部资金往来流水,而现有银行流水显示,曹慧给付XX俊、王静的款项有12975500元,XX俊、王静给付曹慧的款项有13454234元,XX俊、王静还款虽多出478734元,但曹慧给付XX俊、王静的款项最早一笔是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而XX俊、王静偿还曹慧的款项最早一笔是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XX俊、王静的还款就已达127万余元,可见现有的资金往来账目并不完整。此外,还款中除了本金外还有利息,XX俊亦无法将还款与借款的对应关系予以明确。综上,XX俊关于曹慧借款本息已还清的主张不予采纳。借据金额214万元,其中163万元曹慧以折抵购房款为由未在本案中主张,因双方的购房纠纷已另案诉讼,本案中对该借款163万元及相关利息不予处理。其余借款51万元,扣除XX俊还款5万元,余款46万元拖延至今仍未偿还于法无据,曹慧要求XX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予以部分支持。对曹慧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曹慧要求按借据所列的每笔收款日开始分别起算利息,但借款协议或借据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自收款日开始起算,不予采纳,应自2014年11月30日出具借据和借款协议之日开始计息,故借款本金51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510元,XX俊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5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46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7388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本案借据和借款协议虽以XX俊的名义出具,但借款发生在XX俊和王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XX俊、王静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证明责任,王静应当对XX俊的上述债务向曹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曹慧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慧借本金人民币46万元;二、XX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慧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74390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6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三、上述一、二项,王静向曹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曹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曹慧负担4864元,XX俊、王静负担13836元。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5)崂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纠纷的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曹慧的诉讼请求,用以证明以房抵借款是曹慧单方意思表示,XX俊不同意,王静也不知情。证据二、XX俊名下在中国银行青岛贵州路支行开立的账号(尾号2886)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历史交易明细,共计39页,其中打给被上诉人名下两个卡号(尾号分别为2001、9043)共计13笔,金额共计398.6万元。被上诉人曹慧质证称,对证据一,该判决被上诉人已提出上诉,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在一审部分提交过,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该帐号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的付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30日对账之前,不能作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款项的证据材料,因为双方在当日已对所欠款项明确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曹慧提交了其与上诉人XX俊的微信记录,截屏1:2014年1月2日:被上诉人发送“评14000每平”,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房屋的后期评估工作;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发送“照片明天发给你”,“明天一定给你”,用以证明相应业务的房屋照片向上诉人提供照片,如果有照片,上诉人可根据照片进行评估。截屏2: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发送“今天下午能给银行送去吧?”,指的是评估报告能否给银行送过去。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发送“啥时候放款呀????我都快被催崩溃啦!!!”,说明是客户委托被上诉人到银行办理贷款,被上诉人又委托XX俊。截屏3: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房产证的照片以及“159××××9950牛晓泉”,牛晓泉是一个客户,前面是他手机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房产证也是该客户的,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客户的名字和手机号、其房产证等直接发给XX俊,房屋的评估报告和后期过户也是由XX俊做。截屏4: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发送“兴德路x号x号楼x”、“20xx42”、“这个是证号”,XX俊发送“收到”,被上诉人又发“查到了么?”,上诉人发送“查了干净的无抵押无查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的地址及房产证号发给XX俊,便于他后期查询,XX俊也作出回复。截屏5: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发送了身份证和房产证照片,“卖方”。截屏6: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发送了身份证和“买方”、“贷款24万总价80万”、“181××××0577甲方”和“139××××5189乙方”,上诉人发送“好了先出样张等去了检查下对错她再给你出合同”。截屏7:2014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发送“行啊!”、“你给我个电话我弟弟去拿给她打电话”,上诉人发送“80xx22”、“138××××6400”和“王娜的第一个是办公室的”,用以证明XX俊将办理网签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发给被上诉人,让客户自己去拿网签合同。截屏8: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发送“……你是最信任我的一个朋友了我不是坏人……我欠别人钱我一分没给能给你的我第一时间给你了我实在是拿不出来了……这么困难了你还在给我介绍活帮我挣钱……”,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XX俊之间除了资金往来外,还有大量业务往来;也证明XX俊在2015年1月10日时还认可欠被上诉人214万款项未还。上诉人XX俊、王静质证称,该宗证据只能证明为了还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才给XX俊介绍业务,所谓大量业务往来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1月30日上诉人XX俊出具的“借据”是否具有结算性质,亦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的银行往来凭证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XX俊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数额的依据;二、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认为,自2013年11月起至借据出具之时,被上诉人给付XX俊的款项500余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至借据出具时XX俊向被上诉人汇款84万元,而被上诉人和XX俊仅将部分款项列入借据,并由XX俊出具本金214万元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应认定双方在大量资金往来中进行对账和结算并确认该214万元借款尚未结清。其次,XX俊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双方因为业务关系认识,之后和原告有资金往来也是办理业务”,但在二审调查中其述称仅与被上诉人发生资金(借贷)业务,否认为被上诉人或其所在公司办理过评估业务,并称“因为公司返盈低,所以(被上诉人)找另一家公司作评估及后期过户贷款业务”。但是根据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卖方和买方客户信息、房产证、房屋单价、办理贷款等微信记录,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俊之间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记录,在出具借款和借款协议后的2015年1月,上诉人XX俊认可欠被上诉人款项且无力偿还。2015年3月上诉人王静向派出所报案时所做的笔录也载明,“答:……了解到一个叫曹慧的说XX俊欠她三百多万,但是这件事XX俊并没有主动和我说,事后我问XX俊,他也告诉我确实有这事”,“问:XX俊与曹慧之间是否确实存在经济纠纷?答:XX俊之前没有给我提过这件事,因为有人过来闹,我问XX俊,才给我说确实有这件事”。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起诉前,XX俊曾向王静述称欠曹慧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且XX俊出具《借据》,载明七笔收款及还款情况,应认定双方在2014年11月30日对借贷往来进行对账和结算,《借款协议》和《借据》能够作为认定2014年11月30日时XX俊欠款数额的依据。上诉人XX俊关于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XX俊、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XX俊汇款,XX俊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上诉人XX俊、上诉人王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鹃姜青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