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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04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男,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1977年7月27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解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解某某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且借款到期��也未偿还本金。刘某某多次索要未果。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解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200000元及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索要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与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解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刘某某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