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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87号原告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奇,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日期;2、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出借款项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燕化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富润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 健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晓丹(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