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爱琴与陈朝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琴,陈朝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780号原告:林爱琴,女,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院,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爱琴与被告陈朝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旺艳、被告陈朝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琴诉称,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仪房权证真州镇字第××号)系原告单独出资于2014年2月21日购买,并于2014年3月14日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分居,2015年5月12日起原告携女儿陈玉萌生活在句容,被告一人住��该房内。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离婚,原告和女儿无处居住。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即仪征市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内搬出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朝院辩称,原告诉求属于侵权之诉,侵权之诉被告应有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并不属于侵权,没有证据且没有法律文书确定讼争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确定了双方交往时间及购房时间,但被告也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虽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为共同共有前提法庭应认为双方对讼争房屋平均享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基于对法律不熟悉滥用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房屋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爱琴。2014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12日生一女陈玉萌。2015年6月林爱琴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1月8日林爱琴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1月21日原告林爱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108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陈朝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7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10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108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陈朝院上诉主张仪征市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房屋产权份额,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林爱琴并未提出分割该房屋的诉求,该项争议未经审理,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仪征市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房屋系被上诉人林爱琴婚前个人财产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告现仍以仪征市真州镇新都路20号2-302室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排除妨碍,该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肖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