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洪湖市教育体育局与范训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湖市教育体育局,范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8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洪湖市教育体育局,地址:洪湖市洪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邱正东,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范训清,系洪湖市沙口镇童乐幼儿园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洪湖市教育体育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被执行人范训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未向法定审批机关申请,未经审批机关审批,从2015年8月至今在沙口镇擅自开办童乐幼儿园,收费招收幼儿,最大规模时招收幼儿200余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擅自举办民办学校,且拒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范训清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办学。申请执行人洪湖市教育体育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洪湖市教育体育局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洪湖市教育体育局作出的洪教体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