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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行初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志根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根,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2行初00061号原告金志根,男,192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德康,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袍江新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美娟,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袍江新区,系原告之媳。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西湖头。法定代表人郑雪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志根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补偿协议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康、王美娟,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陈忠和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根诉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东堰村68.47平方米二间平房一直系原告夫妻居住使用,该房系解放前所建,并为原告所有。2012年,原告以其所有二间平房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并已由被告实施拆迁,二间平房均已拆除,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有房屋予以确权,并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原告认为,前述二间平房系原告父亲金阿明所有,其于1993年3月14日亡故,现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二间平房实施拆迁后未按拆迁政策给予合理补偿,与法不合,故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依照拆迁政策给予原告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补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志根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袍江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被告将原告房子拆掉了,但至今未履行该补偿安置协议;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祖传房子,是原告祖父的;3、东堰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房子系原告所有;4、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于1987年已与其子金德康分户;5、证明及房屋发票各1份(庭审中提交),证明原告之子金德康的房子是原拆原建的;6、申请报告1份(庭审中提交),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政府申请要求安置房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讼争的《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有原告签章,答辩人未签章,合同未成立,该协议未生效。二、原告儿子金德康在办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时,审批机关确认原告名下的座落于前间宗地号554项下60.5平方米的房屋系应拆房,根据当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擅自私搭乱建和应拆未拆的房屋不予确权,不能进行安置。三、即便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安置权益,拆迁安置完毕距今已有近4年,在安置当时原告应知道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组、土地使用权申报情况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系国土部门审批时的应拆房;2、绍兴袍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袍江工业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1份,证明根据该份文件第四条房屋确权办法的第(二)项确权依据,擅自私搭乱建和应拆未拆的房屋是不予确权的,原告所讼争的宗地号554项下的房屋是不应确权安置的。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被告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说明该协议由原告进行签字后其对合同的内容在村里进行公示,但经群众举报,涉案房屋系应拆房,经其核实确属应拆房,故没有进行签章。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金阿明就是原告的父亲,讼争的土地所有证存根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父亲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东堰居委会无权出具产权证明,只有国土部门才有权出具产权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机关是居委会,户口登记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出具。且当时该登记表中所登记的金阿明已经死亡,金蓉美已经迁出,本案原告儿子金德康在进行土地申报审批时将这二人作为审批的人口进行申报审批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证据5,被告庭后经核实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金德康批文中的应拆房屋具体是哪间应以国土部门记载的为准,东堰居民委员会不是土地行政审批机关,无权对建房审批情况做相关证明,金德康交款2.5万元只能证明其建仓库时向村委交款,该份凭证与金德康户建房审批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被告庭后经核实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被告在对金志根户的安置情况进行公示时接到群众举报,经核实金志根名下的房屋系应拆房,根据袍江管委会印发的政策性规定金志根户不能进行安置,因此不能对金志根户进行现房安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并不知道有该证据存在,现才知道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子是应拆房要提供证据并说出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因加快袍江开发建设的需要,绍兴袍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袍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袍江工业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下称细则)。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根据该细则经协商签订了《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经批准依法拆迁原告的房屋,计确权建筑面积68.47平方米,原告在册常住人口2人,可安置人口2人,可安置80平方米,原告选择座落在G32房屋做产权调换,原告同意拆迁,保证在2013年3月31日前将被拆房屋搬迁腾空交被告。此外,协议还对产权调换的价格与结算、签订协议及搬迁的奖励、补偿资金的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在协议第七条写明:“本协议为预签约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并待本次拆迁范围内整体签约完成率达到或超过95%后生效。”预签约协议在原告签字后,被告经核实发现,1993年10月8日,原告之子金德康在办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时,审批机关确认涉案的原告使用的座落斗门镇东堰村6组前间宗地号554项下的房屋系应拆房,根据细则规定应拆未拆的房屋不予确权,不能进行安置,故嗣后被告未在讼争的《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章。2013年4、5月间,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被告予以了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被告至今未给予拆迁补偿安置,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讼争的《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预签约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经双方盖章签字,并待本次拆迁范围内整体签约完成率达到或超过95%后生效”,现协议只有原告签章,被告未签章,虽然原告已将涉案的房屋腾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将该房屋实施拆除,但由于在此期间被告发现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政策不能确权的房屋,故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志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