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邱志林与郭诒富、上犹县东东超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林,郭诒富,上犹县东东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邱志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826号原告:邱志林,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海(系邱志林之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德,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户籍地上犹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诒富,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司机,住上犹县。被告:上犹县东东超市。住址:上犹县东山镇新上犹路十字街。经营者:邓清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胜利南路*号。负责人陈春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志彬,男,195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邱志林与被告郭诒富、邱志彬、上犹县东东超市(以下简称东东超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宝海、被告东东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宗、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欣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422425元,除去被告东东超市、财保上犹支公司已支付的86357.60元外,还应赔偿13354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郭诒富、东东超市、邱志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邱志彬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邱志林从家中向龙门库区出发。当行驶至上××县××村××生态农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郭诒富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邱志彬、邱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诒富、邱志彬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志林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抢救,当晚又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210天的治疗出院。2016年6月26日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志林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可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在9500-12000元范围内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22425元,除去东东超市已支付的76357.6元及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5447.4元。经查,被告郭诒富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东东超市所有,该车在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448811.18元,扣除已赔付的86357.6元后,还要求赔付1362453.58元。被告东东超市辩称,1、对事实方面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合法性有异议。诉求标准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2、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异议,除开七级伤残部分,其他总额应当是70%-80%的参与度;3、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是共同侵权而且责任明确,应当按照在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来赔偿,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东东超市在本案中没有什么过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东东超市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东东超市来承担。4、东东超市已经垫付7万多元,如果有多付的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郭诒富辩称,其是东东超市雇请的司机,其他意见与被告东东超市意见一致。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辩称,1、依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农村标准理赔,对伤残及护理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具体标准中,医疗费用有合理、合法票据予以认可,护理费120元过高,按90元来计算,护理计算到80周岁不合理,应当按人均寿命计算;交通费没有合理、合法票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13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合法票据,应当予以剔除。营养费时间应当按照6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按住院时间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中二级伤残没有意见,但是自身疾病参与度应按30%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要有票据;对住宿费有异议,应当予以减去。鉴定费应当由肇事者承担,第二次鉴定是我方出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按照2.5万元更适当。关于总数,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70%来计算,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我方关于肌张力的意见,请求鉴定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邱志彬辩称,我所知道的情况是原告已经瘫痪,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对发票、收据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犹中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质证认为其中脑梗与伤残的关联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所涉脑梗的关联度,本院参照两次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用救护车票据、高速收费收据、陈贤贵出具的证明、车费发票;药店发票、收据、收款收据;住宿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费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质证认为有些票据系非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的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对此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东东超市认为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20%有异议,应当要30%以上。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对伤残检查没有附四肢机电图予以佐证,有很大失真,且与共同原因导致原告瘫痪的结果事实不符。本院综合两次鉴定的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综合认定第2次鉴定意见说理更为充分,其分析亦已参照了第1次鉴定意见中的肌张力情况,评定更符合原告的客观伤情,更具合理性,对第2次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子邱宝清身份证、户口薄、劳动合同书、个人薪资证明、误工证明、薪资明细表、工资卡银行流水、村委会证明;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欲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在邱宝清的薪资明细表及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中显示,原告受伤住院的两个月期间,邱宝清均有工资收入,并未因护理而减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人罗某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老家有住房,无需租房居住,保留对租凭合同笔迹做鉴定的权利,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郭诒富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由营前驶往上犹县城方向,09时40分,当车行驶至上××县××村××生态农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邱志彬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邱志林)相撞,造成邱志彬、邱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诒富、邱志彬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志林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57.6元,当晚原告因病情危重转院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00858.64元。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诊断1、寰枢椎骨折,2、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3、急性脑梗死,4、头皮裂伤并缺损术后,5、矽肺,6、肺大疱并肺气肿,7、慢性支气管炎,8、基底动脉尖综合征,9、左侧椎动脉夹层;右侧椎动脉狭窄。2016年3月2日,原告邱志林至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药费632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邱志林因病情需要再次进行手术,第二次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4月25日至5月15日,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0539.74元。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诊疗意见1,出院后佩戴颈托1月,避免劳累及外伤,术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2、积极治疗基础疾病,肺部感染及脑梗需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2016年6月26日,原告邱志林经上犹县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可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在9500-12000元范围内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东东超市垫付医药费76357.6元及交通费620元,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东东超市所有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诒富系被告东东超市雇请的司机。庭审中,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以原告邱志林的伤残达不到4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也达不到完全护理依赖为由,申请对原告邱志林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2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邱志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一项,此项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80%,自身疾病参与度20%;另外还构成七级伤残一项,此项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2、邱志林需完全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诒富与被告邱志彬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志林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诒富系被告上犹县东东超市的雇员,从事司机工作,驾驶东东超市所有的车辆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东东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少事实依据。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二级伤残一项,此项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80%,自身疾病参与度20%;另外还构成七级伤残一项,此项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100%。因原告主张按18年计算符合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50376.5元,即(11139×0.9×80%+11139×0.03)×18年。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每日计算,因其提供的邱宝清的薪资明细表及工资卡银行流水中显示,原告受伤住院的两个月期间,邱宝清均有工资收入,并未因护理而减少,故其要求按照邱宝清的在外务工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结合原告需长期在本地完全依赖护理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审判实践,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原告住院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至评残之日即2016年6月26日止,共计213天,按90元/每天计算。原告因伤残导致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后续护理费结合其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至年满80周岁止,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35年4月2日止,共计6854天,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合计567490元(90×213+80×6854)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388元(即住院期间及复查的医疗费174388元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在9500-12000元范围内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另主张1名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营养费,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调整为按住院期间60天计算。4、护理费567490元。5、残疾赔偿金150376.5元。6、残疾器具辅助费845元,原告主张1008元,但仅有845元购买轮椅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为845元。7、交通费1620元,原告主张2120元交通费,但是仅有被告东东超市垫付的620元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其余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该事故受伤医治及护理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余交通费为1000元,故交通费合计1620元。8、住宿费216元。该费用系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0元。10、鉴定费498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花去2880元+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花去2100元。以上合计943515.5元。因被告东东超市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823515.5元由被告邱志彬、东东超市按照50%的比例赔偿,即各赔411757.75元。其中东东超市应赔付的411757.75元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757.75(120000+411757.75),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2100元鉴定费,应再赔付519657.75元。因被告东东超市垫付了76977.6元,为减少讼累,可由上犹县东东超市领取,剩余442680元由原告邱志林领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志林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志林411757.75元;上述两项合计531757.75元,扣除已垫付的12100元,应再赔付51965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其中76977.6元由被告上犹县东东超市领取,剩余442680元由原告邱志林领取)三、被告邱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邱志林赔付411757.75元;四、驳回原告邱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上犹县东东超市承担8409.5元、被告邱志彬承担84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卢建斌人民陪审员 周召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