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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詹前动、黄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詹前动,黄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828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前动,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政秀,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詹前动、黄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前动、黄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284.41元及利息845.9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剩余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被告詹前动以建房需要资金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金额19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4%上浮40%,被告保证按期还款,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合同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黄政秀作为被告詹前动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本息不予偿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詹前动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受理。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詹前动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9000元,借款期间为3年,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4%上浮40%;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还本息给原告等。3、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款打入被告帐户上,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借款。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承诺书,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真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詹前动、黄政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前动、黄政秀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詹前动于2011年4月6日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借款金额为19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4%上浮40%,被告保证按期还款,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合同利率再上浮50%计收利息等。被告黄政秀作为被告詹前动的妻子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借款19000元发放给被告詹前动,但被告詹前动未依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8284.41元及利息845.99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詹前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被告詹前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政秀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84.4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前动、黄政秀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284.4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詹前动、黄政秀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世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