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江山与冀国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山,冀国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126号原告:马江山,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非、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冀国宝,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江山与被告冀国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800元。原告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给被告500元,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45,300元,该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刘振辉银行卡内,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江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