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与奎屯国商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国商建材销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浩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奎屯国商建材销售部。经营者:徐新江,男,住奎屯市。再审申请人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国商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国商销售部)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骏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骏龙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收到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45号案件的执行通知前,从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案件的应诉材料以及判决文书,程序严重违法。骏龙公司在江苏省靖江市注册设立,由明确的地址,一审法院用公告形式送达,完全涉嫌与被申请人串通一气,丧失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和损害司法权威的公信力。我公司曾在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发生过多起诉讼,都送达了开庭传票,而本案执行通知书也能送达,但开庭传票和一审判决书却不能送达,不是怪现象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使用的。骏龙公司地址明确,从未有任何法院送达不到的情况出现。二、一审法院在申请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采用缺席判决,对被申请人私自修改合同的情况,还有使用所谓的不是申请人的任何人员的“张惠明”签字就予以认可,明显存在不公正性。三、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已经领取了款项的事实没有查明,就肆意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材料款,是事实认定不清。有关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第七师129团的财务资料中已经明确证明,被申请人所谓提供的材料已经由新疆北方建设集团代领了30.9万元。被申请人又起诉申请人涉嫌利用合法的手续诈骗申请人。四、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徐新江之兄徐新力(利)系原审法院上级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原审法院本应将该案上报移送管辖,以防涉嫌违法和枉法裁判的情况,但是,原审法院在所谓申请人缺席判决中,没有遵循有关司法公正的规定,作出违法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国商销售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一审卷宗清晰记载了给骏龙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全部经过。(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案件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同年12月10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采用法院专用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给骏龙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骏龙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153号”,12月27日邮局以法律文书邮件批退证明的形式退回,退件理由为“收件人/同住成年人家属长期在外,无法妥投”。2016年1月4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又采用法院专用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给骏龙公司邮寄送达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骏龙公司目前诉讼确认地址“江苏靖江市建安路2号”,1月10日邮局也以法律文书邮件批退证明的形式退回,退件理由为“无人签收”。2016年1月4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用法院专用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给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邮寄上述法律文书,委托当地人民法院送达,后靖江市人民法院电话答复无法送达。由于无法正常送达,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裁定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5日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在新疆法制报发布了对骏龙公司的公告,7月6日上午,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8月9日上午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同日在本院公告栏进行了公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国商销售部提交的《买卖合同》及《送(销)货单》中均有“张惠明”及“许惠忠”两人的签名,并且国商销售部庭审中自认“张惠明通过公司银行转账给徐新江银行卡25万元货款”。骏龙公司提出“张惠明”不是其单位人员,显然是别有用意。三、由于骏龙公司未参加一审,其现在提出国商销售部提供的材料已经由新疆北方建设集团代领了30.9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涉及此事,所以,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四、国商销售部经营者徐新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徐新力之间,并不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更不可能对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产生影响。因此,骏龙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王永魁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珊珊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