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留贯与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留贯,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36号原告:马留贯,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理人:朱超仁,男,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梅,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国栋。原告马留贯与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留贯的委托代理人贾恒梅到庭,被告新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留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只于2015年7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转借手续,载明本息共计1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底支付给原告2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新华龙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新华龙公司向原告马留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息2.5%计算。后被告除于2016年年底支付利息2000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偿还。对原告陈述的情况,新华龙公司的财务主管杭勇华表示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马留贯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据原件两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华龙公司尚欠原告马留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华龙公司应当向原告马留贯偿还上述借款。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但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的利息,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被告新华龙公司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留贯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江苏新华龙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