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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美华与李晓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李晓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729号原告:王美华,女,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枫,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王美华诉被告李晓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计算至2012年5月8日)以及自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拆迁房屋在购买安置房时缺资金15000元,遂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一起至大队,原告帮其交纳房款15000元。2011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前付清。原告到期后催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晓枫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晓枫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于二零一一年五月八日借王美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二零一二年五月八日还王美华贰万元人民币付清。借款人:李晓枫。”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美华主张被告李晓枫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晓枫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条中约定的上述借款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期内的利息5000元,因其利率已超过年息24%,本院仅按照年息24%的标准予以支持3600元。对于逾期利息问题,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于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华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18600元;二、被告李晓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华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李晓枫负担(原告王美华已预交,被告李晓枫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