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9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纪发与雷光、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发,雷光,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163号原告:李纪发,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吉生,总经理。被告: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毕可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唐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飞,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洪,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纪发与被告雷光、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飞公司)、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热电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泰安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和、韩建龙,被告北京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飞、张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光、山东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2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李纪发承接了由第三被告发包、第二被告承包并转包给第一被告的尿素车间建筑工程中土木排架部分,至2015年5月17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并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7230元。该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催款后,第一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纪发明确要求被告山东腾飞公司与被告雷光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要求泰安热电公司与北京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光辩称,我们在泰安热电公司施工的时候,确实让李纪发帮过忙,他雇佣的当地工人进行工作,2015年春节,我借款支付给他大部分工程款,我当时给他打了工程欠款条,我写欠条的时候,我忘了我和项目经理王庆泉在打欠条之前已经现金支付给一位滕姓人员一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在2015年春节前,李纪发的工人搭建了施工排架,但是春节后没有拆除,李纪发与工人约定扣除5000元,我和李纪发也口头约定扣除这5000元。诉状上的款项67230元减去15000元就是我实际欠的钱,我可以还他钱,但是不承担利息。关于工程由来,泰安热电公司是项目业主,该公司将尿素车间项目发包给北京龙源公司,北京龙源公司将尿素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山东腾飞公司,山东腾飞公司把该项目口头发包给我了,我找李纪发做的排架工程。山东腾飞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泰安热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山东腾飞公司,亦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条,与本案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其公司曾将烟气脱硝装置的工程经过招投标后,发包于具有相关资质的北京龙源公司施工,并未建设尿素车间,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北京龙源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与本案原告李纪发并无合同关系,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其公司与本案的第二被告山东腾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欠款,按照债权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山东腾飞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烟气脱硝装置工程中标通知、中标公司即北京龙源公司的有关资质文件、泰安热电公司与北京龙源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北京龙源公司与山东腾飞公司签订的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机组烟气脱硝装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5年5月17日雷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雷光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金额67230元。经质证,被告泰安热电公司、北京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欠条出具人雷光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雷光向原告李纪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尿素车间模板量:2146.5㎡×40=85860排架5603.35m3×7.5=42025.125湿除模板+排架7344+2000=9344总计137230.00已付70000.00尚欠67230元(陆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欠款以短信为准。雷光(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38053808022015.05.17”。后雷光在欠条上注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雷光”。欠条出具后,雷光未按照欠条约定向李纪发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泰安热电公司委托国电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对国电泰安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烟气脱硝装置(液氨法)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2013年8月10日,国电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北京龙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北京龙源公司在该项目中中标。2013年12月9日,泰安热电公司与北京龙源公司签订国电泰安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烟气脱硝装置(液氨法)EPC总承包合同。2014年6月,北京龙源公司与山东腾飞公司签订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烟气脱硝装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将泰安热电公司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烟气脱硝装置中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腾飞公司。国电泰安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烟气脱硝装置(液氨法)总承包工程于2015年10月竣工,上述烟气脱硝装置系两台机组,2015年7月份第一台机组交付使用,2015年10月份第二台机组交付使用。泰安热电公司与北京龙源公司之间就上述工程造价正在审计中,北京龙源公司与山东腾飞公司之间就前述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李纪发与雷光均认可双方之间就尿素车间中的土木排架工程口头订立了施工合同,对双方之间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雷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故雷光与李纪发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雷光确认尚欠李纪发工程款6723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付清,故对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应予以确认,原告李纪发请求被告雷光支付欠付工程款6723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雷光与李纪发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期限,但是雷光逾期未付工程款,故雷光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雷光主张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理由是其向李纪发出具欠条时忘记扣除已经支付给滕姓人员1万元工程款。由于雷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李纪发对此不予认可,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光主张还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款项,理由是李纪发的工人在2015年春节前搭建的排架并未在春节后拆除,在2015年春节后雷光以此为由与李纪发口头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5000元。雷光主张的其与李纪发达成口头约定扣除5000元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春节后,本案工程款欠条形成于2015年5月17日,雷光主张的在先达成的口头扣款约定不在在后形成的工程款结算欠条中予以载明,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雷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腾飞公司、被告泰安热电公司、被告北京龙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述被告与原告李纪发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李纪发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李纪发与雷光之间约定的土木排架工程与被告山东腾飞公司、泰安热电公司或者被告北京龙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纪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纪发工程款6723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以67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纪发对被告山东东方腾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