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徐景阳与新密市民政局、郑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阳,新密市民政局,郑州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6行初3号原告:徐景阳,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宝、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地址新密市溱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丽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丽,女,新密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民政局,地址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霜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兆翼,男,郑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景阳与被告新密市民政局、郑州市民政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宝、被告新密市民政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郭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丽、张炎敏、被告郑州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兆翼、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阳诉称:请求撤销郑州市民政局郑民政(行复决)[2016]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新密市民政局新密民罚决[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新密市民政局在明知原告通过拍卖得到新密市第三人民医院,是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包括立案、调查、通知当事人等,均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新密民罚决[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二、原告拍得第三医院后,因第三医院原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他人持有,由原新密市财政局局长白智义重新办理,原告认为是真的。新密市民政局称,向新密市卫计委查证,新密市第三人民医院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提交的“新密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系伪造,但新密市民政局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卫计委的上述证明材料。原告认为,新密市民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郑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了新密民证字第WS02000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9月14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郑民政(行复决)[2016]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新密市民政局辩称:一、2016年8月22日,群众举报称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伪造。我局立案后,新密市卫计委向我局出具书面证明,称其从未办理过该医疗机构许可证。我局随后对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的民非登记,并于次日送达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不服,向郑州市民政局提起复议,郑州市民政局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二、我局在办案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日直接送达新密第三人民医院,送达回证有该院工作人员签字和手印,在法定期限内,新密第三人民医院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要求听证的申请。我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在送达新密第三人民医院时,该院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我局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有送达人签字和该院所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签字。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案外人提出的要求撤销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申请书;2、案外人提交的新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2证明:该案件的来源是群众举报。3、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明:新密市民政局初查后于2016年8月25日由办案人员提出立案意见,经局领导班委会研究决定立案。4、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在登记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5、2016年8月26日新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5证明: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在进行登记时所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主管部门核实为伪造的证件。6、电话联系当事人记录;证明:新密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处理该案时同原告及新密第三人民医院联系人寇万青多次联系无果。7、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该案经新密市民政局负责处理该案的王鲜、张浩楠经过对该案的调查作出的调查终结报告,认定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建议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据8、9证明:新密市民政局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了新密第三人民医院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10、送达回证;证明: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新密市民政局领导班子的研究。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密市民政局于2016年9月7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对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依法予以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13、送达回证;证明:新密市民政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在留置送达时有新密第三人民医院所在辖区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14、新密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场见证人的身份。被告郑州市民政局辩称:一、新密市卫计委作为第三医院的业务主管单位,于2016年8月26日向新密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医院用以获取民非登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是经该单位核准登记的,该单位未向其颁发过此执业许可证书。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虽然推诿称该证书是托人办理,但也同时承认明知第三医院另有一个真实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以原告在为第三医院办理民非登记之时就明知其提供的许可证系伪造或有重大瑕疵。故我局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在整个复议过程中均没有向我局提出过其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有异议,我局仅对该三份文书的送达有一般形式审查义务,且原告复议时聘请有专业律师,故我局足以认定上述送达均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民政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复议受理通知书;3、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4、新密市法院民事裁定书;5、新密市民政局情况说明;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7、第三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8、第三医院税务登记证;9、徐景阳的授权委托书;10、徐景阳送达地址确认书;11、复议答复通知书;12、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3、行政复议答复书;14、新密市民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6、新密市民政局授权委托书;17、新密市民政局证据清单;18、第三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新密市卫计委出具的证明;20、电话联系当事人记录;2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3、听证及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24、行政处罚决定书;2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6、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7、行政处罚审批表;28、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的复函;29、郑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0、复议决定书送达徐景阳的回证;31、复议决定书送达新密市民政局的回证。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新密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郑州市民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新密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郑州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6-12、14-18、28、30、3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新密市民政局为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办理新密民证字第WS02000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徐景阳。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鲍自成以徐景阳办理民非登记证书时,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伪造为由,向新密市民政局申请撤销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的登记注册。新密市民政局遂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新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后出具书面证明:“经查,我委从未办理过‘医疗机构名称为: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登记号:CDY00018641018311A1006,法人代表:徐景阳,地址:新密市嵩山大道,发证日期:2010年10月20日’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特此证明”,落款日期2016年8月26日,并加盖新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章。调查终结后,新密市民政局于2016年9月1日对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两名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至第三人民医院,送达回证收件人一栏显示:“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保安队长母海建2016.9.1”。2016年9月7日,新密市民政局作出新密民罚决[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密第三人民医院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提交的医疗机构许可证系伪造,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决定对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在两名送达人员和两名见证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工作人员)的签字备注下,留置送达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不服新密市民政局的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民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民政局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新密市民政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撤销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郑民政(行复决)[2016]1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市民政局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拍得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后,因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他人持有,原告自述托人办理了本案争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密第三人民医院在被告新密市民政局立案受理举报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仅有负责医院安全的母海建在岗,徐景阳因其他纠纷自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受理举报至本案诉讼开庭,一直未有出现,原告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始终未向法庭提交,经本院通知原告代理人联系徐景阳本人到庭,原告代理人也始终未能联系到徐景阳本人。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中针对被告新密市民政局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称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被告新密市民政局提交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显示,签收人系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保安队长母海建,结合本案事实,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一直停业,仅母海建在岗负责安全,新密市民政局的该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原告已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故应视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新密市卫计委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对新密市民政局查询的存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办理情况,经查后,能够肯定从未办理过,出具的“证明”所表述的核查结果清楚,经办人未签字虽存在瑕疵,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许可证系托人办理,并非经法定程序取得,故原告诉称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新密市民政局对新密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郑州市民政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景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新生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