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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志财与钱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财,钱克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14号原告郭志财,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钱克学,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郭志财与被告钱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财,被告钱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购买我的木柴,共计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24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00元及利息。被告钱克学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目前没有钱。请原告能否缓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钱克学在原告郭志财处购买了8600元的木柴,并出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郭老板柴款捌仟陆佰元整,¥8600.00元,钱克学2011.5.26”。之后,被告支付了2400元,剩余欠款6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克学在原告处购买木柴,共欠原告柴款6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对该欠款也予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郭志财要求被告钱克学支付剩余柴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克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财欠款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