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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国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尚西路19号万通新城2号楼。主要负责人:柏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强,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5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七项,依法支持万通物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国英公款私存属于严重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2、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王国英在2016年7月份后属于停职检查期间,仅需发放1950元的生活费,无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王国英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万通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通物业不予支付王国英2016年7月、8月、9月工资21369元;2、万通物业不予支付王国英2016年10月工资6575元;3、万通物业不予支付王国英违法解除赔偿金130000元;4、诉讼费由王国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王国英入职万通物业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日,王国英签订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对内容表示认可并愿意严格遵守各项规定。2014年1月11日,王国英参加管理规程、项目考核的培训。2014年3月10日,王国英参加运作部规范性文件、表单的培训。2014年3月12日,王国英参加2014年度考核标准细则支持性文件、表单的培训。2014年2月25日,万通物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王国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日,王国英担任万通物业生态城新新园项目经理。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由王国英担任项目经理,期限五年,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况,王国英同意万通物业对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予以调整,同时,同意按照万通物业岗位工资体系对工资予以调整:违反规章制度不再适合继续该岗位工作。2016年7月8日,万通物业作出“关于违纪停职检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王国英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按公司财务制度执行,未把收取的装修押金录入ERP系统,且未把收取的款项存入公司账户,而是指示项目人员存入王国英个人银行卡内;万通物业曾于2015年10月、12月二次以现金形式给付项目业主补偿金,王国英未将该款项存入公司账户,而是存入王国英个人账户,因此,公司决定于2016年7月8日起对王国英进行停职检查。2016年7月10日,王国英以书面形式质疑万通物业,要求万通物业出具个人违纪的依据,对调岗、停职检查的两个决定作出明确说明。自2016年7月至10月,王国英在万通物业公司继续工作,万通物业只发放了王国英7月至9月的基本生活费1950元。2016年10月20日,万通物业作出“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王国英将项目装修押金存入个人银行卡名下,并未录入公司财务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节第三条第5款第21项“未经批准挪用公司的钱财或不及时将公司现金放入保险柜”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与王国英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共同确认王国英的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另查明,万通物业于2011年11月11日生效的《收费管理规程》第4.6.1.2规定,各服务中心在每日收到款项后,应按时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每日下班前项目保险柜内原则上除备用金外不存留其他现金。第4.6.1.4规定,财务部每月派专人对各服务中心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库存现金情况。一经发现各财务中心有所收款项与《日收款明细表》不符、所交款项与发票所开金额不符以及未开发票私设小金库等违纪情况,公司将对其责任人按照相关制度处理。2016年11月2日,王国英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1、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2016年7月、8月、9月的工资21369元;2、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2014年、2015年采暖费1040元;3、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2016年7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93.20元;4、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2016年7月至10月的餐补1300元;5、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2016年10月8日至20日的工资6575元;6、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元;7、万通物业支付王国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0元;8、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万通物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五项以及第七项内容,诉至一审法院。王国英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做如下评判:一、万通物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虽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契约原则。用人单位具有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但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万通物业解除与王国英的劳动合同,理由为:王国英将项目装修押金存入个人银行卡名下,并未录入公司财务账户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规章内容为:未经批准挪用公司的钱财或不及时将公司现金放入保险柜,虽提供劳动合同、承诺书、员工手册部分内容等证据,但无法证明两个关键内容,即业主的装修押金是否属于公司现金、对于装修押金是现金的情况时应当存入公司指定的哪一个账户。并且,万通物业所述“应当将装修押金存入保险柜”与万通物业的《收费管理规程》中“每日下班前项目保险柜内原则上除备用金外不存留其他现金”不符。万通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项目管理前后,应当根据其提供的《收费管理规程》相关规定,明确项目收取款项的具体账户和具体操作方法。王国英作为项目经理,开设个人名义的银行卡却交由万通物业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使用,按照规定向业主出具凭证并办理退还,未从中基于私利获益,亦没有过错或恶意。因此,万通物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事由不符合万通物业的规章制度所适用的情形。从程序上,万通物业在解除与王国英的劳动合同前,并未征求工会的意见,从程序上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万通物业与王国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基于万通物业、王国英共同确认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数额,万通物业应当支付王国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0元。二、王国英自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万通物业对王国英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国英自2016年7月至10月正常上班,万通物业只发放基本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万通物业应当支付王国英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20日的工资27944元。因双方共同确认采暖费、防暑降温费、餐补、年假工资四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国英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三、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的采暖费1040元;四、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英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0元;五、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英2016年7月至10月的餐补1300元;六、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英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元。七、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国英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20日的工资27944元;八、驳回原告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万通物业以双方存在另案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万通物业解除劳动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国英作为项目经理,存在将开设的个人账户银行卡交由万通物业财务人员管理,使用,用于万通物业办理业主缴纳、退还款项使用的行为,但万通物业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王国英该行为存在违反万通物业规章制度的情形,万通物业所提出王国英所违反的条款,与本案的情形以及王国英的职责范围并不相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通物业系违法解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7月至10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万通物业所做出的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国英在上述期间正常出勤,应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鉴于双方对于经济赔偿金以及工资差额计算的标准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万通物业在二审审理期间以双方另案在诉讼中,且与本案有关联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经审查,其请求理由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万通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