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鲁有银、邢细阳与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有银,邢细阳,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462号原告:鲁有银。原告:邢细阳。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辉,总经理。原告鲁有银、邢细阳诉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有银、邢细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默,被告联昌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有银、邢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铁塔公司部分桩点位或地段交给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但却未按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联昌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卢某,只是经人介绍,委托其与工程发包方洽谈,由于该工程最终没有承接,所以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成立项目部,被告与卢某之间的委托事项也终止了,卢某在委托事务终止之后,私刻项目部的公章进行诈骗,属于其个人犯罪行为,与联昌公司无关。其次,卢某不是联昌公司的员工,联昌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未进入联昌公司的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湖北铁塔铁柱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余某(乙方)签订了《中国铁塔湖北分公司2016年度铁塔基础施工服务选址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甲方签字人处盖有湖北铁塔铁柱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人为余某并加盖了“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印章。之后,被告联昌公司在此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6日,卢某与鲁有银、邢细阳(乙方)签订《中国铁塔基础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和《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从施工之日起半年返还50%给乙方,解除合同之日返还剩余50%。该协议的甲方签字人为卢某,并加盖了“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印章,乙方签字人为鲁有银和邢细阳。同日,卢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鲁有银合同保证金拾万元整。”收款人为卢某,并盖有“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印章。2016年6月16日,被告联昌公司与华新保险就施工项目名称为“中国铁塔湖北分公司2016年度铁塔基础施工服务工程”的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单上加盖了联昌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中国铁塔基础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安全施工协议》、《中国铁塔湖北分公司2016年度铁塔基础施工服务选址合作协议》、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收条及账户明细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联昌公司委托卢某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湖北铁柱铁塔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且在《中国铁塔湖北分公司2016年度铁塔基础施工服务选址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印章,表明被告联昌公司知悉并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以“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承接、分包工程的行为。卢某以“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穴基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鲁有银、邢细阳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被告联昌公司委托代理职务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交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联昌公司未能将合同所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属违约行为,被告联昌公司应返还合同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联昌公司返还100000元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昌公司提出其与卢某之间的委托事项由于工程未承接而终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卢某已经终止委托,卢某系无权代理,故被告联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有银、邢细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有银、邢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