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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门某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某纸业有限公司,某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8922号原告江门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纸品,原告将纸品送至深圳市龙岗区物流配送中心。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17.7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8017.78元的支票。随后,原告将支票背书给某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但某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到银行承兑时,却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被退票。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去电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017.78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某纸品生产企业,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卫生纸巾,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物流配送中心即深圳市龙岗区某工业园,双方为此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配送合同,约定月结45天。2016年4月2日,经对账,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确认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保证金共计93017.78元,被告未予以回复,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8107.78元的银行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备注用途为货款。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某某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到银行承兑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银行退票。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配送合同、存储验收确认单、货款确认函、广发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4月2日,被告没有答复,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催款,原告进场时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找不到收据原件,故只能提供照片打印件,因打印件不清晰,无法确认保证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配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被告虽未对确认函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但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8017.78元的银行支票,应视为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8017.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返还保证金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保证金收据原件,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保证金,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801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88017.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5.44元,减半收取1062.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5.72元,被告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丹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