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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沧州影剧院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影剧院,孙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037号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影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00109540174J。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兰振勇,该影剧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平,该影剧院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影剧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刘立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影剧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用1643.84元(直至搬出房屋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700元(直至搬出房屋为止);4、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60000元/年。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孙某某,下同)应提前向甲方(沧州影剧院,下同)申请下一轮承租,否则甲方有权另行考虑出租事宜。”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并未向原告申请续租,现租赁期满被告仍拒不搬出,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发出搬出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关租赁合同的真实情况是双方形成了一个十年期的租赁合同。有关一年期之外的部分,双方是以口头的形式达成的。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质证时发表,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求。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就反诉被告西侧门市(面积约22平米)一间约定签订十年期租赁合同,当时反诉被告声称与所有承租户均是一年一签,每年续签。因反诉原告所经营的明视达眼镜业务初期投资较大(包括购置设备、进货、装修、培训人员等),一年内收回投资是不可能的,故在反诉被告同意双方签订十年期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购置了设备,完成了进货,对承租房进行了室内外装修(具体见装修明细),安装了LED显示屏,广告投入,进行并完成了人员培训。在租赁期间,反诉原告遵守双方合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己约定好的长期租赁合同侵害了反诉原告利益,不应获得支持。如果贵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则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以下损?失。反诉原告的损失包括设备款15000元、LED安装费9000元、室外装修工费3500元、材料款1000元、室内装修45000元、广告投入1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沧州影剧院针对孙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正门西侧门市壹间,面积约22平方米,用于乙方经营眼镜零售业务,并提供配套的水、电暖设备。乙方牌匾广告宣传只能在市政府规划的牌匾以下,牌匾以上(包括市政府规划的牌匾)归沧州影剧院管理和使用。2、租赁期限壹年,甲方从2016年4月1日起将上述财产交付乙方使用,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3、乙方全年向甲方缴纳租金陆万元整,租赁前乙方每半年交纳叁万元。4、乙方使用水电自己单挂水电表,每月按所用实际度数上交水电费。取暖费按国家规定、按实际面积缴纳。5、乙方要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各项税金及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负责。6、在合同有效期内,正常的外部房屋维修由甲方负责,内部装修或维修由乙方负责,如需改造结构或内装修,乙方应提前?向甲方申明,乙方更不能私自扩大营业面积和经营范围,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变卖,否则,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变更经营项目需经甲方同意。7、经营期间,增加的装修、经营设备等资产的投资,均由乙方负责,经营期满后,能带走的带走,不能带走的所有权归沧州影剧院所有,不能拆毁;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应提前向甲方申请下轮承租,否则甲方有权另行考虑出租事宜。8、经营期间,应服从沧州影剧院统一管理。一切安全、经营、法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例如:火灾、被盗、人身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反之如此。9、甲、乙双方不能无故终止协议,否则要向对方赔偿经营损失,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依约承租房屋,并进行相应装修、经营,且已缴纳一年的租赁费。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还房屋,亦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3份,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票据2张、LED销售合同、广告投入费票据2张、设备购置收据1张、录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此条体现的就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也叫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亦即双方签订合同完全取决于双方自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以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搬离,腾退房屋,以此表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关租赁合同的真实情况是双方形成了一个十年期的租赁合同,有关一年期之外的部分,双方是以口头的形式达成的。对于口头协议,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及时腾退房屋,拒不腾退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实际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标准应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执行,直至被告搬出房屋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合同约定乙方使用水电自己单挂水电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欠水电费的时间和数额,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应以水电表记载的实际发生额为准,直至被告搬出房屋为止。关于被告反诉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部装修或维修由乙方负责;增加的装修、经营设备等资产的投资,均由乙方负责,经营期满后,能带走的带走,不能带走的所有权归沧州影剧院所有,不能拆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没有附和的装修部分,被告可拆除带走,但不得毁坏房屋,对已经附和的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向原告沧州影剧院返还租赁房屋;二、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沧州影剧院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房屋搬出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标准以原合同约定为准;三、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沧州影剧院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搬出日止拖欠的水电费。数额为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水电表记载的数额减去被告已交纳的数额;以上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1056元,共计10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