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太生与程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太生,程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92号原告:林太生,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波,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太生与被告程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程玉波偿还其货款35,75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费用由程玉波承担(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程玉波向其购买鞋材料,2016年12月4日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日,程玉波共欠其货款35,750元,并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其收执。结算后经其多次催讨,程玉波至今未还。程玉波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林太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林太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算单各1份,以此说明程玉波向林太生购买鞋材料,2016年12月4日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日,程玉波欠林太生货款35,750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程玉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林太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玉波向林太生购买鞋材料,2016年12月4日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日,程玉波共欠林太生货款35,750元,并出具一份结算单给林太生收执。嗣后经林太生多次催讨,程玉波至今未还。为此,林太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太生与程玉波因买卖鞋材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程玉波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程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林太生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程玉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太生货款35,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程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