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淳仁学、陈美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淳仁学,陈美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淳仁学,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梅,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余,男,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现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淳仁学因与被上诉人陈美余健康权、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淳仁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仁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对被上诉人陈美余主张的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外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支持。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规定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2、上诉人于(2016)云280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又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陈美余在纠纷发生时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陈美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美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淳仁学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082元,即医疗费143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20579元:(61738元÷360天)×120天、护理费7695元(61738元÷360天)×45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伤残、三期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在景洪市曼弄枫曼养广冠城美域工地内,淳仁学与陈美余因工程进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淳仁学用钉锤将陈美余的右眼部位打伤。陈美余受伤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4224.26元、门诊费150元。2015年8月13日,经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委托,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景)公(司)鉴(伤)字【2015】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美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经陈美余自行委托,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08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美余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280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以淳仁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已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美余与淳仁学因工程进度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淳仁学用钉锤将陈美余的右眼部位打伤,致陈美余轻伤二级,淳仁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美余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淳仁学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淳仁学提出陈美余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陈美余被淳仁学用钉锤打伤,淳仁学未能举证证明陈美余亦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陈美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74.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20297元。陈美余诉请赔偿的误工费(61738元÷360天)×120天=20579元,计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297元(61738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5679元。陈美余诉请赔偿的护理费(61738元÷360天)×45天=7695元过高,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79元(46067元/年÷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164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三期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淳仁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65784.2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淳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784.26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陈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淳仁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淳仁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美余一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淳仁学是否应当赔偿。2、应否减轻淳仁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淳仁学与被上诉人陈美余因工程进度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淳仁学用钉锤将陈美余的右眼部位打伤,致陈美余轻伤二级,经一审法院(2016)云280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此外上诉人淳仁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本案中,鉴定费1300元系被上诉人陈美余因伤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残疾赔偿金1648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予以支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淳仁学对该部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淳仁学提出被上诉人陈美余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淳仁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2016)云2801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淳仁学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淳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美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000.2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淳仁学负担1057元,被上诉人陈美余负担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淳仁学负担20元,被上诉人陈美余负担300元。上诉人淳仁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审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上诉人陈美余迳付上诉人淳仁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兴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