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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国金与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金,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291号原告:张国金,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冉军,男,1967年6月19日,汉族,工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负责人:赵德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国金诉被告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告冉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移送鉴定部门鉴定,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国金的误工费重新作出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鄂H×××××5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强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物损失600元。2、判决被告冉军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91742.85元(含冉军已支付费用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91742.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国金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11月05日06时16分许,张国金驾鄂H×××××6#二轮摩托车沿郢中镇承天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农行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路口冉军驾驶鄂H×××××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不合格、未正视前方道路),沿莫愁大道由北向南驶来时相撞,造成张国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钟公交认字[2014]第1105A3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金、冉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H×××××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罗广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1月3日,张国金再次入院行右内外踝及跟、距骨内固定+皮瓣修复术,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30日,张国金因行右踝部皮瓣修整术,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780.9元。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金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出院后仍给予其护理日期90日(不含住院期间、自出院后次日计算);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张国金支出鉴定费2000元。张国金损失明细为:1、医疗费94827.2元;2、误工费93732元(47320÷365×723);3、护理费20354元(47320÷365×157);4、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67×50+90×50);5、营养费3140元(67×20+90×20);6、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20×10%);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5(11844×5÷4×10%)9、鉴定费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04085.7元。被告冉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58315元要求返还;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故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以质证中予以阐明;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即张国金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A10(即张国金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即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误工日期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国金所受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两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8(即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可能产生一定的费用,但上述费用没有注明具体往返明细,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异议有理,本院结合原告多次前往武汉住院治疗,需要有亲属陪护的事实,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5日06时16分许,张国金驾鄂H×××××6#二轮摩托车沿郢中镇承天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农行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路口冉军驾驶鄂H×××××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检验不合格、未正视前方道路),沿莫愁大道由北向南驶来时相撞,造成张国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钟公交认字[2014]第1105A3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金、冉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鄂H×××××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罗广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国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1月3日,张国金再次入院行右内外踝及跟、距骨内固定+皮瓣修复术,住院治疗10天,2016年7月30日,张国金因行右踝部皮瓣修整术,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94827.20元,被告冉军在故发生后向原告亲属共支付58115元。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金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出院后仍给予其护理日期90日(不含住院期间、自出院后次日计算);误工日期为定残前一日。张国金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误工日期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国金所受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两年。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无争议,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冉军按相应份额承担。因被告冉军与原告张国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冉军承担50%的份额。因被告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冉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营养费3140元、鉴定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国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荆门地区审判实践中通常对侵权造成死亡后果的一般确定赔偿限额30000元的审判惯例,结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能够及时支付部分抢救费的事实,为鼓励肇事司机在肇事后主动参与抢救和先行支付医疗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计算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过大,与实际必要的开支不符,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认定其车辆不合格,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该予以免责。本院认为,被告冉军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摩托车维修费共计58115元,应当由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国金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国金各项损失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国金在领取前述第一项判决理赔款时扣还被告冉军垫付的58115元。三、驳回原告张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