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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4846刘雪凤与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凤,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第4846号原告:刘雪凤,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2单元0551。法定代表人:董继文。原告刘雪凤诉被告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祖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凤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刘雪凤于2017年2月24日在祖祥公司于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祖祥茶叶专营店,购买了15件“祖祥号普洱茶熟茶小沱茶整碗源生普洱熟茶盒装4g*30片云南普洱茶糯米香”,单价99元,付款1485元。后经查询发现,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该商品标签标注:“云南大叶种茶+糯米香”,生产许可证为:QS532714010119,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上述生产许可证类别为茶叶,执行标准为“普洱茶”的执行标准,但该产品添加了糯米草,应执行含茶制品的生产许可和制定企业执行标准,该商品涉嫌无证生产,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祖祥公司所销售食品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祖祥公司:1、退还刘雪凤购物款1485元;2、十倍惩罚性赔偿148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刘雪凤表示因已使用三盒产品,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祖祥公司退还刘雪凤购物款人民币1188元。被告祖祥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雪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祖祥公司在京东商城官网上的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致,证明被告主体正确。2、订单交易详情、产品详情介绍页、物流单号、物流单号跟踪信息打印件及产品实物,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在被告开设的祖祥茶叶专营店购买了15盒“糯米香普洱茶”。3、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添加“糯米草”以后,不符合使用普洱茶的执行标准的条件,应当执行含茶制品的产品执行标准。4、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532714010119,该生产许可范围为“茶叶”,而涉案产品“糯米香普洱茶”添加了“糯米草”,不属于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产品。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证明茶叶类别编号为1401,而涉案普洱茶的配料除了云南大叶种茶外还有“糯米草”,说明涉案茶叶上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本院对刘雪凤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证明力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雪凤于2017年2月24日在祖祥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祖祥茶叶专营店购买了15盒“糯米香普洱茶”,单价为99元/盒,总价1485元。交易运单号为VA33768675791,订单号为49669223296,运单上的电话为183××××7675,与祖祥公司企业信息电话一致,运单上的寄方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二环到三环马连道国际茶城3层B12。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企业为普洱祖祥高山茶园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2714010119,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配料为云南大叶种茶/糯米香。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生产类别编号为1401对应的类别为茶叶。本院认为:祖祥公司销售的糯米香普洱茶,添加了糯米草,不符合其所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不属于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产品,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祖祥公司作为专业的茶叶销售者,在进货中应履行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祖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刘雪凤现主张祖祥公司退还货款1188元,支付赔偿金1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祖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雪凤货款人民币1188元,刘雪凤将所购买的糯米香普洱茶12盒退还给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凤赔偿款14850元。三、驳回刘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刘雪凤已预交),由北京祖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雪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