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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仁与刘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刘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885号原告:刘仁,男,1952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宝利,男,196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刘仁与被告刘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利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宝利返还原告借款24000元;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宝利因经营大货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出具借条1张,承诺三个月以后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下剩24000元至今未还。刘宝利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刘宝利因经营货运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从原告刘仁处借得现金3000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仁现金参万元整(¥30000),刘宝利。后被告刘宝利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下剩借款24000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利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被告刘宝利借款后只返还部分借款,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清偿完毕,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利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利返还原告刘仁借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纪海霞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