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文君与被申请人刘政、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君,刘政,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496号申请人:杨文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政,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申请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旧城区世纪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刘政,该公司经理。案外人:宋红霞,女,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案外人:廉志忠,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案外人:刘建国,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案外人:宋保卫,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2016年12月6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杨文君与被申请人刘政、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2016年12月9日申请人杨文君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刘政、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81068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2016年12月9日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2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3月18日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住宅楼59套(详见明细)住宅楼X号楼XXX、XXX号、汇金广场商场(框架)共X层。2017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刘政、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住宅楼59套(详见明细)住宅楼1号楼XXX、XXX号汇金广场商场X-X层的查封保全措施,提供的相关的证明材料。2011年6月、2015年5月被申请人与杨文君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未能偿还借款,将汇金广场商业楼按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抵偿杨文君债务。2015年5月28日,杨文君承揽了由被申请人开发的汇金广场小区的1号楼2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双方约定:1、2号楼盘的二次结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申请人如未能结算施工款,以上述楼盘的部分房屋抵偿施工款。杨文君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便中途撤场单方终止合作,故无权对上述楼盘主张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贵院作出对61套住宅楼查封的裁定实属错误,应予撤销。案外人宋红霞认为,2016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全款购得丰镇市世纪天骄小区商品房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楼房共四套,同时该公司给异议申请人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17年3月18日贵院在未通知异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对异议申请人名下所属房屋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异议申请人不属于二被申请人所属经济纠纷之内的范畴,异议申请人所取得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廉志忠认为,2016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全款购得位于丰镇市世纪天骄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楼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3月18日贵院在未通知异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对异议申请人名下所属房屋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异议申请人认为异议申请人不属于二被申请人所属经济纠纷之内的范畴,异议申请人所取得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刘建国认为,2014年4月17、2015年4月15日及2016年4月1日分别向被申请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全款购得位于丰镇市世纪天骄小区商品房XX号楼X单元X号、X号楼X单元XXX号及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共三套,同时该公司给异议申请人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17年3月18日贵院在未通知异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对异议申请人名下所属房屋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异议申请人认为异议申请人不属于二被申请人所属经济纠纷之内的范畴。案外人宋保卫认为,2014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全款购得位于丰镇市世纪天骄小区XX号商铺1-1、XX号商铺1-3、XX号商铺1-4、XX号商铺1-5、XX号商铺1-6、XX号商铺1-7、XX号商铺1-8、XX号商铺1-9共八套,同时该公司给异议申请人出具了现金收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17年3月18日贵院在未通知异议申请人的情况下,对异议申请人名下所属房屋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异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二被申请人所属经济纠纷之内的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贵院(2016)晋0202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对61套住宅楼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被申请人、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提供的房屋收据、欲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变付了房款,同时案外人宋红霞、刘建国提供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故不能证明房屋产权转移案外人,案外人宋红霞、廉志忠、刘建国、宋保卫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刘政、丰镇市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宋红霞、廉志忠、刘建国、宋保卫提出的接触对丰镇市你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住宅楼59套(详见明细)、住宅楼X号楼XXX号、XXX号、汇金广场商场共X层保全措施的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