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某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973号原告:魏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36328587R。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某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晚22:40分许,原告驾驶冀B×××××轿车去银行取钱,到达华岩路12中对面建设银行门口时,撞上了银行门口的石墩,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请贵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4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1872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其合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鉴定车损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我司认为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冀B×××××号车辆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6年10月6日晚22:40分许,魏某驾驶周伟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对面的建设银行前取钱时碰路边石墩,车辆受损、无人员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具了唐公交证字(2016)第0010281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单方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予以公估作价,2016年10月15日,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拆解后,出具了公告报告,公估结论为:冀B×××××号车辆的损失62420元。鉴定评估费1872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出具冀B×××××号车辆的配件费60080元的发票及唐山市路北区益民街小勇电器修理部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修理费2460元的发票和手写更换项目清单来证实其损失。诉讼中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摇号确定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3月9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冀B×××××号车辆的损失合计为55315元,受益人熊健,事故车车主周伟均认可本案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第一受益人熊健及车主周伟均认可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魏某赔付。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时,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公估费1872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的事故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公估机构确定为55315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315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即70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99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