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志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志科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志科,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系被上诉人滕志科之妻),住荣成市。上诉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志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鼎杰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相关法律文书系涉案小区的保洁人员在打扫卫生时捡到交给鼎杰公司,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鼎杰公司与滕志科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涉案的商品房预售许由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续期导致过期,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则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判决认定鼎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丧失合同依据。滕志科辩称,其同意原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滕志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498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9日,滕志科与鼎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滕志科购买鼎杰公司开发建设的缔景城小区D3幢3单元301号房屋(含地下室),并一次性付清总价款366654元。合同约定鼎杰公司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滕志科使用,逾期超过90日,如滕志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鼎杰公司向滕志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鼎杰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鼎杰公司承认滕志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滕志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鼎杰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50121.60元(366654元×0.0001×1367天),现滕志科主张违约金49498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志科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9498元。如果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鼎杰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应属有效。滕志科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鼎杰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期失效,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即使其该抗辩事实成立,亦没有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失效影响在前已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展期手续等属于鼎杰公司的义务,鼎杰公司不能将其履行该法定义务不当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于作为买房人的滕志科。故鼎杰公司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向鼎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时,鼎杰公司拒收,一审法院将相关诉讼文书张贴于鼎杰公司住所地,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予以留置送达,且鼎杰公司亦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鼎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鼎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