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国红与李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红,李建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899号原告:谢国红,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设,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谢国红与被告李建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运费30000元、押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结清为止,利息暂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为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联系货车三辆,将原告的设备从安阳运送至四川叙永县,原告支付被告每车运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由原告向货车提供每车5000元油卡。货到卸车后,被告将每车10000元的运费共计30000元交付给货车司机。2016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押金,向货车提供每车5000元油卡。但设备运输到目的地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将每车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运费支付给司机,原告无奈向货车司机支付了每车10000元共计30000元的运费。被告无故占有原告的30000元运费及押金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建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李建设介绍,2016年12月20日,原告谢国红分别与挂靠安阳市专名扬运输队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宋海录、挂靠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郭丰、挂靠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郭文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均约定将原告谢国红经手托运的货物由安阳运送至四川叙永县,全程运费分别为15000元,预付运费5000元,下余每车运费10000元货到结算。原告分别向三位实际车主以油卡的形式预付运费5000元。2016年12月24日、12月25日,原告谢国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建设账户共计转账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卸车后,由被告李建设将下余每车运费10000元共计30000元分别支付给三位货车司机。2016年12月26日货到卸车后,被告李建设违反约定拒绝向三位货车司机支付下余运费,原告谢国红无奈向三位货车司机支付运费每车10000元共计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建设占有原告向三位司机支付的运费共计3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谢国红请求被告归还运费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笔转账系交付的押金,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6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从何时向被告李建设主张权利,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但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国红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谢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由原告谢国红负担46元,被告李建设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人民陪审员 郭金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