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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234号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五州商城七号楼131-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王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金鼎大厦十六层。法定代表人:苗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肥机电制造公司)诉被告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池州百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机电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人民币33226元及其利息损失(暂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清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机电设施设备经营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26453元。但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迟迟未将货款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余款33226元一直拒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买受人交付货款是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池州百思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合肥机电制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池州百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合肥机电制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合肥机电制造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运送至需方工地并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45%;剩余货款5%为质保金,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告合肥机电制造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池州百思特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高敏松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无负压供水设备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226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百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圣元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226元和利息(以33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池州市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嘉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