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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国根与何其福、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根,何其福,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伟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74号原告:熊国根,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恒俊、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福,常用名何旗福,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涅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通华、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伟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熊跃军,男,汉族,1985年11月1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国根为与被告何其福、南昌泽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陈、人民陪审员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经熊国根申请,依法追加南昌伟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雄元,被告泽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朝瑞、被告伟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根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何其福与原告熊国根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南昌泽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3#车间刮瓷业务发包给熊国根,并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5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班组进行刮瓷,一共施工了22599平方米,工程款应为169492元。然而原告仅获得70000元工程款,扣除《合同》约定的刮瓷款5000元、钢管1000元,实际剩余93492元至今未付。何其福作为总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刮瓷义务,被告何其福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何其福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整个厂房建设工程,系没有资质的承包人,这个厂房挂着泽林公司的牌子,伟特公司又认可是属于其所有,按照法律规定泽林公司和伟特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何其福、泽林公司、伟特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泽林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是伟特公司。2、伟特公司已和何其福结清了工程款,不欠何其福的钱。3、泽林公司或伟特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泽林或伟特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伟特公司辩称:1、涉案厂房是属于伟特公司的,当时是将厂房土建和装修发包给何其福,中途何其福因为没有资金就没有继续承包,伟特公司接手过来另外请人做的;2、接手的时候厂房四层刮瓷只是简单的刮了第一遍,伟特公司后来另外请人刮了第二遍,而且第一遍很粗糙,第二遍工序比第一遍要复杂的多;3、刮瓷具体面积不清楚,伟特公司是一层层另外包出去的,只知道四层的建筑面积大概是13000平方米;4、伟特公司只是将涉案厂房发包给何其福,至于何其福找了什么人做不清楚,并不知道原告熊国根与何其福的关系。被告何其福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熊国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其福的户籍信息、被告泽林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被告何其福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何其福将泽林公司3#车间刮瓷业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7.5元/T承包给原告施工;证据3、泽林公司厂房刮瓷工程民工工资与刮瓷面积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的刮瓷工程一共造价169492元;证据4、吴某、熊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何其福将泽林公司刮瓷业务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此外,原告熊国根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1、2013年5月至10月其受原告熊国根雇请一直跟随熊国根在长隆集团旁边的一个厂房里做刮瓷,熊国根是何其福请去做事的;2、一共做了4层,第2至4层完工,第1层只做了一点,还有大概五、六十平方米没有做。原告熊国根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证明:1、2013年5月至10月其一直跟原告熊国根在泽林公司厂房做事,熊国根是何其福请去做事的;2、其看见粉刷厂房上挂了泽林公司的牌子,具体地址不知道,但认识路;3、刮瓷刮了4层,但只做完上面三层,第一层做了多少不清楚,总共面积也不清楚。被告泽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是伟特公司,不是泽林公司,伟特公司已将何其福的工程款付清,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被告何其福、伟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泽林公司对原告熊国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公司的企业信息关联性有异议,其公司与原告、被告何其福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和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明确了做工时大楼没有泽林公司标识,均认可做工时没有对大楼面积进行丈量,不能得出精准面积数。被告伟特公司对原告熊国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和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发包的对象是何其福,陈保华据说是跟何其福合伙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刮瓷的具体面积不清楚,没有量过,而且四层都是很简单的刮了第一遍,一层还有一些第一遍都没有刮;对证据4和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其公司接手的情况看,就是简单的刮了第一遍,其公司后来请了别人来做。原告熊国根对被告泽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施工合同因是复印件,由法院确认其真实性,若有原件对三性均无异议,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印证,印证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对保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何其福未到庭,无法确认保证书是否是其书写的,应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否则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付清工程款的部分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伟特公司对被告泽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熊国根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泽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2,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被告何其福(常用名何旗福)、案外人陈保华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伟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何其福、陈保华承包属于伟特公司所有的位于昌东工业园的3#厂房设计施工图所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该《协议书》上发包方落款处有伟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林的签名,承办方落款处有“何旗福”、“陈保华”的签名。2013年5月14日,原告熊国根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何其福和案外人陈保华签订《合同》,约定:1、甲方将3#车间刮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7.5元;2、乙方做完一遍按工程量到壹万平方付70%,做完两遍按工程量到壹万平方付70%,完工后按总数量除去5000元刮瓷款,1000元钢管款,余款验收后一个月之后付清,结账按实际面积结算;3、华润牌单价在450元一吨以上,以甲方样板为准,顶上压光所有的立面要以甲方样板为准抛光,(梁以下)第一遍不能脱粉,未达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自动退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该《合同》上甲方落款处有“何旗福”、“陈保华”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熊国根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熊国根组织人员对涉案3#厂房1至4层进行刮瓷,中途因何其福、陈保华在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熊国根在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退场。伟特公司在承包人何其福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承包的情况下,与何其福结清工程款并另行找人对涉案厂房进行刮瓷。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何其福出具《保证书》,表示“南昌伟特服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已付清,我与他人的欠款由我个人处理,与南昌伟特服饰有限公司无关……”。另,针对与陈保华、何其福签订的涉案3#车间刮瓷业务承包合同,熊国根表示因陈保华与何其福解除了合伙关系,仅何其福一人负责涉案工地事项,故放弃起诉陈保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熊国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并结算工程款。首先,熊国根自何其福、陈保华处承包涉案3#车间刮瓷业务,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何其福、陈保华陆续支付7万元工程款给熊国根,后因后续工程款未支付,熊国根在未完工情况下自行退场。自开始施工至中途退场,在整个过程中熊国根就其完成工程量未与发包方何其福、陈保华或业主方伟特公司形成任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在其中途自行退场后亦未与何其福、陈保华或伟特公司就实际工程量进行验收或结算,其提供的刮瓷面积清单,亦是其单方面制作。其次,在何其福因资金不足中途放弃承包自伟特公司的工程项目并结算退场,伟特公司另行请人继续对涉案3#车间刮瓷业务进行施工,导致对熊国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熊国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后,在何其福、陈保华已支付7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熊国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熊国根自行中途退场,而其与何其福、陈保华签订的《合同》中却约定“乙方自动退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熊国根要求何其福、泽林公司、伟特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共计93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国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国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