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田孟虎商店与闫海梅、杨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田孟虎商店,杨军忠,闫海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62号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田孟虎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赵各庄村123号。经营者:田孟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利(母子),女,1959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杨军忠,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闫海梅,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田孟虎商店(以下简称田孟虎商店)与被告杨军忠、闫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孟虎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利、被告闫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孟虎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164元及利息(以41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孟广利与二被告认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承包经营位于高各庄村某厂的食堂,2013年10月27日起二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香烟,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烟款4164元整。被告每次从原告处取货后均为原告出具凭证,被告在凭证上签字确认赊购烟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杨军忠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闫海梅答辩称:自己与杨军忠于2016年离婚。2013年杨军忠承包食堂时,是杨军忠跟厂子签订的合同,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在承包后期去帮过两个月的忙,自己未到原告商店赊购过香烟。本案与自己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军忠承包了北京燕南富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南富润公司)的食堂,期间杨军忠到田孟虎商店赊购香烟共计4164元(最后一次赊购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有杨军忠签字的欠条为证。闫海梅称自己只是在杨军忠承包后期去帮过两个月的忙,并未与食堂签合同,也不是杨军忠的合伙人。2017年4月10日,承办法官询问燕南富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认可杨军忠为2013年食堂的承包人,但对于闫海梅是否也是承包人并不肯定,亦辨别不出闫海梅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的照片是否与杨军忠共同经营食堂的人系同一人,且称当年的承包合同已经找不到了。原告提举的三位证人均称,见过杨军忠去原告处赊购香烟并签字确认,但并未见过闫海梅前去赊购香烟。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杨军忠在原告处赊购香烟,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香烟款,延期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闫海梅去原告处赊购香烟,亦无相应证据显示闫海梅与杨军忠合伙承包了燕南富润公司的食堂,仅依据当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而要求闫海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杨军忠支付烟款4164元及利息(以尚欠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田孟虎商店给付烟款4164元及利息(以尚欠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田孟虎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杨军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军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XX安人民陪审员 彭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