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无证饮酒驾车,2016年1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因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汤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具备逮捕必要性为由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看守所因其患病未予收押,2017年2月16日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04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6时10分,被告人汤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万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林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田家庵区上郑广场工地西200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徒步行走的赵守山相撞,致赵守山受伤。赵守山后经淮南市新康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9日经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驾驶的无号牌“万信”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6年11月22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汤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所鉴定,汤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2016年12月2日汤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201000元,其中首付126000元已经履行,余款75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8月31日履行。被告人汤某因无证、饮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6年1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5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彭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汤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汤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汤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提出其系老年人犯罪,身患多种疾病,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关于是否适用缓刑请本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汤某于2016年11月9日早晨酒后驾驶无号牌“万信”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上郑广场工地西200米路段时,将相向步行的赵守山撞伤致死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及汤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已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某未向法庭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汤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汤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汤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