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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大孝、李清红等与陶品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陶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551号申请执行人李大孝,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周清,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清红,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执行人王永和,男,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申请执行人唐绍珍,女,195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陶品华,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与被执行人陶品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澄滨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陶品华应赔偿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经济损失24万元及诉讼费1100元。因陶品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31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陶品华应赔偿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经济损失24万元及诉讼费1100元,该款陶品华从2017年6月起至2020年6月每个季度付2500元,从2020年7月起每个月付3000元直至按原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付清。陶品华如有任一期未能按约履行,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有权按原调解书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大孝、李清红、王永和、唐绍珍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陈红英执行员  宋 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丹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