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县利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县利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平县利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平县利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错误的;申请人实际支付职工的生活补贴、五保补贴的数额已超过申请人按《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应当支付的数额。申请人已按《联合开发协议书》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逸公司应支付给利源百货公司职工补贴和违约金数额。关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根据合同约定,龙逸公司应于建设期间内每年向利源百货公司支付职工生活补贴、五保补贴9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但龙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建设工期的起始日期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建设工期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并应自该日起计算工期及支付利源百货职工的生活补贴和五保补贴。《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建设工期为两年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虽然利源百货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关于明确合作中几个问题的函》中提出工期后延3个月,但2013年12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正式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龙逸公司代理人宋云坤主持会议并代表龙逸公司签字盖章。此后双方未再协商变更工期,至利源百货公司提起诉讼前,龙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建设工期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最终确认建设工期应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关于龙逸公司交付房屋日期。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2013年12月24日《会议纪要》的约定,龙逸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交房,若欣都整栋房不能竣工验收,影响利源百货商场的营业,龙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应理解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房屋。龙逸公司虽主张其已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利源百货公司,但诉争房屋于2014年12月21日才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为正式交房时间,并无不当。关于龙逸公司应支付的利源百货公司职工补贴和违约金。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龙逸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内,每年支付利源百货公司职工补贴90万元。并在交房延期情况下,除继续支付利源百货职工补贴外,还应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上文所述,建设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起算,工期截止日为2014年12月21日,在此期间内,龙逸公司均应按每年90万元标准支付利源百货公司职工补贴。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为延期交房日期,龙逸公司还应支付在此期间内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定龙逸公司应支付的职工补贴数额和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