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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寒枚与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寒枚,陈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606号原告:周寒枚(曾用名周寒梅),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桂芳,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周寒枚诉被告陈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寒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陈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寒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桂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972.15元,被告陈桂芳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8000元,被告陈桂芳还应支付原告周寒枚赔偿款8297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桂芳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乡县花明路步行街路段时,遇原告周寒枚由东往西从人行道横过花明路,因陈桂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周寒枚,导致三轮摩托车将周寒枚撞倒,造成周寒枚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桂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寒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寒枚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周寒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需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陈桂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相关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陈桂芳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且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并愿意承担所有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桂芳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乡县花明路步行街路段时,遇原告周寒枚由东往西从人行道上横穿花明路,因被告陈桂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三轮摩托车将原告周寒枚撞倒,造成周寒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寒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寒枚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526.46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86405.69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周寒枚在宁乡县中医院复查时用去门诊治疗费254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104186.15元。2017年3月3日至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寒枚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颞枕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后颅窝脑血肿(骑跨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气颅症),左侧颞骨骨折,经行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开颅硬膜血肿清除术+硬膜下探查术,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另查明,被告陈桂芳驾驶的其所有的蓝色正三轮摩托车未进行车辆检测,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桂芳已经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寒枚造成的损失为:1、全部医疗费104186.1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6、误工费15381.86元(31191元/年÷365天/年×18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37028.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周寒枚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继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营养需要情况。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寒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被告陈桂芳已经垫付的医药费5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寒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寒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桂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故应由被告陈桂芳赔偿原告周寒枚的所有经济损失。综上,被告陈桂芳应向原告周寒枚支付的赔偿款为137028.0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8000元医药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9028.01元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寒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28.01元(137028.01元-58000元=79028.0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寒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陈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得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