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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新瑞与被申请人狄多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新瑞,狄多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新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多棋。再审申请人吴新瑞因与被申请人狄多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新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申请人与狄多棋约定由申请人组织施工,劳务费用按甲方结算的费用为准,至2010年8月施工完毕,狄多棋拖欠剩余劳务费用不支付,申请人提交的书证和薛录荣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狄多棋提交书面意见称,吴新瑞只是劳务队的技术领工,涉案的工程工期是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我劳务队在2010年12月底解除了薛录荣、吴新瑞的工作,薛录荣的证言及吴新瑞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他的主张,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狄多棋以其弟狄多明的名义组织劳务队,以甘肃靖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尾砂综合利用实验装置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劳务费用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费及其他共计376536.49元,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吴新瑞提起诉讼,主张狄多棋与其约定将前述劳务交于自己组织施工,费用按照工程甲方的结算数额计算,其诉讼主张之实质是狄多棋与其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劳务的转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吴新瑞应就狄多棋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吴新瑞提交的劳务费用最终结算审批通知单、安全检查确认表载明涉案工程以“狄多明劳务队”进行施工结算,不能证明狄多棋将工程转包给吴新瑞的事实。薛录荣在庭审中认可其介绍吴新瑞到涉案工程并因给吴新瑞当领工才接触到该工程,且在如何找到、介绍吴新瑞参与涉案工程劳务的时间上陈述前后不一,一、二审认定薛录荣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并无不妥。而吴新瑞申请的李俊德等其他证人均未能直接证明狄多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吴新瑞。加之,吴新瑞所主张涉案工程劳务实施期间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又不完全一致,故吴新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新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春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