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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与陈朝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陈朝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447号原告:游忠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顾美福,男,汉族,生于1941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付达珍,女,汉族,生于1942年5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游志华,男,汉族,生于1995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游若轩,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朝晖,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碉楼街9号。负责人:尹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勇,男。原告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与被告陈朝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若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被告陈朝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朝晖赔偿原告亲属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5895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份由第一被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下午,游忠平驾驶川XJ某某钱江牌摩托车并搭乘顾某某从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柏树村一农户家出发沿广安市广安区广前路、凌云路、陡石梯路向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方向行使,17时40分许,该车行使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时,因行径该路口时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违反禁止通行标线与由陈朝晖驾驶的川X**某某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游忠平、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顾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晖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游忠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亲属受伤后顾某某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朝晖驾驶的川XJ某某钱江牌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报销比例;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4、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下午,游忠平驾驶川XJ某某钱江牌摩托车并搭乘顾某某从广安市前锋区虎城乡柏树村一农户家出发沿广安市广安区广前路、凌云路、陡石梯路向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方向行使,17时40分许,该车行使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三段时,因行径该路口时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违反禁止通行标线与由陈朝晖驾驶的川X**某某福特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游忠平、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9957.47元。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晖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游忠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0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予以维持。被告陈朝晖驾驶的川X**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另查明:死者顾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游忠平系死者顾某某的丈夫,原告顾美福、付达珍系死者顾某某父母亲,原告游志华、游若轩系死者顾某某的儿子。死者顾某某于2003年起在外务工,从2009年起在四川广安市东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并于2013年在广安市广安区长宁街购买了商品房屋居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陈朝晖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2%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第一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某某福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陈朝晖的驾驶证;四、死者顾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五、死者顾某某的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本院认为:游忠平驾驶川XJ某某车并搭乘顾某某违反禁止通行标线与由陈朝晖驾驶的川X**某某车相撞,造成游忠平、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朝晖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游忠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游忠平、被告陈朝晖都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结合上述案情,原告游忠平与被告陈朝晖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比例为7:3。由于川X**某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其亲属顾某某的死亡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29957.47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6天,其护理天数本院采信其住院天数为6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546.9元(33270元/年÷365天×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天×60元/天);4、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死亡赔偿金,死者顾某某虽系农村户口,因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付达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5.5元(19277元/年×6年÷4),顾美福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2元(19277元/年×5年÷4);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由于未提供其具体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按照三人三天计算820.35元(33270元/年÷365天×3天×3人);9、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664649.4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之亲属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9957.47元、护理费5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7711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20.35元、丧葬费25233元。以上共计664649.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316.36元;由原告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负担381254.59元;被告陈朝晖承担1078.47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陈朝晖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支付223394.83元,向被告陈朝晖支付48921.53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游忠平、顾美福、付达珍、游志华、游若轩负担2723元,由被告陈朝晖负担1167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