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580号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南柳庄镇田庄村。法定代表人:章海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800元、施救费19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司机刘斌各项损失11837.89元,共计856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4时5分许,刘斌驾驶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位于112国道高碑店市京白公路路口处东侧路段停驶等红灯的过程中,被曹新强驾驶冀F×××××货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司机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刘斌负次要责任。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只承担5000元;对司机刘斌的相关诉求数额应先由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被告公司不承担。对于评估费被告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牌号为冀G×××××/冀G×××××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冀G×××××半挂牵引车一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3月1日4时5分许,刘斌驾驶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位于112国道高碑店市京白公路路口处东侧路段停驶等红灯的过程中,被曹新强驾驶的冀F×××××货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司机刘斌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强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刘斌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4日,原告入住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共花去医疗费2897.89元。本院认为,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对该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张家口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价格为50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19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为被保险人即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车辆损失50800元、施救费19000元、车损鉴定费4000,计73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司机刘斌人身造成以下合理损失:1、治疗费用28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3、营养费30元×2天=60元,4、误工费166元×2天=332元,5、护理费100元×2天=200元,计3549.89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司机人身各项损失共计77349.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联瑞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及司机各项损失理赔款共计77349.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