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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侯开宝与耿仁琢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开宝,耿仁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侯开宝,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耿仁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侯开宝与被执行人耿仁琢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朝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耿仁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耿仁琢在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被害人侯开宝医疗费人民币19486.85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5705元;护理费15705元;交通费300;营养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170.5元,共计65967.00元,因被执行人耿仁琢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耿仁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耿仁琢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耿仁琢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已对被执行人耿仁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耿仁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对被执行人耿仁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耿仁琢,已将被执行人耿仁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超执行员  李长顺执行员  郭俊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