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洪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才,男,1965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住址新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洪才醉酒后无证驾驶红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102国道柳河桥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洪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才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及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洪才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才无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洪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