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余晓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余晓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梅,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晓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余晓梅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借款(透支款)债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拖欠的债务合计260539.18元,其中借款本金189173.89元、到期本金4553.70元、利息60311.59元、滞纳金650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明确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起改为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最后收取日为2017年3月25日,贷款停息日为2017年4月20日,利息、滞纳金数额已固定,故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截至2017年5月3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93324.28元、利息75510.46元、滞纳金7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277334.74元。被告余晓梅辩称:1.对于欠款事实及金额确认,我认为本金193324.28元是必须要清偿的,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免除滞纳金,减少利息;2.确认电子现金付款22.70元;3.没有与原告签订新的协议,不同意收取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52×××64。信用卡种类:工银牡丹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31日,余晓梅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3324.28元、利息75510.46元、滞纳金7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277334.74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违约金服务价格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余晓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余晓梅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余晓梅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余晓梅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余晓梅以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要求减免利息、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余晓梅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的违约金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提示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且余晓梅当庭明确表示并未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275834.7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被告余晓梅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余晓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练雅文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