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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超与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显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显宏,毛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4号原告:罗超,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如焕(系原告罗超妻子),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石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5971470636。法定代表人:刘克容,该公司经理。被告:林显宏,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毛顺军,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钟祥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超与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宏公司)、林显宏、毛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如焕、李仕华,被告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林显宏、毛顺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171918.79元、门诊费2525.65元、担架费280元、药费4049.10元、误工费28140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住宿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936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518199.5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费171918.79元、支付原告家属的323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139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节后,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程宏公司承建的宏峰公司余热发电站峨山工地驾驶云A×××××号泵车。2014年9月10日,原告驾驶泵车施工,在下班清理泵车输送架料斗时,从泵车上摔下落地受伤。经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次,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症状性癫痫。原告与三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程宏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程宏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作为泵车驾驶员,其只是租用被告毛顺军的泵车,双方约定驾驶员由被告毛顺军雇请。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与被告程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被告林显宏辩称,云A×××××号泵车虽登记在其的名下,但在原告受伤之前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毛顺军。被告林显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毛顺军辩称,原告受伤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918.79元,支付给原告家属32300元。此次事故应当划分责任比例,其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比例划分问题协商未果。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户口簿2份;2、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3、云A×××××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4、罗七生、李志雄证人证言各1份;5、承诺书2份;6、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7、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8、住院费收费票据5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担架费收据21张、药费收据25张、住宿费收据12张、交通费收据8张、鉴定费收据2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针对辩称,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玉溪程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林显宏身份证各1份;2、泵车转让协议1份;3、混凝土泵送协议1份。针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李新民了解情况制作笔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欲证明云A×××××号泵车所有人为被告林显宏;第4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是峨山程宏搅拌站招聘的泵车驾驶员,2014年9月10日收泵清理料斗时摔下受伤;第6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程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因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第8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第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无证人的身份证加以证明;对第8组证据中住院费收费票据5张、门诊收费票据13张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号码为0188140355、金额为280.6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已由被告毛顺军支付,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产生于后期治疗费评估日期(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费用应扣除;对药费收据25张均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收据1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而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项属于重复主张;对交通费收据8张三性不予认可,收据中编号在后的使用时间在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两证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原告2014年9月10日在宏峰公司余热发电站受伤,且该陈述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应予以采信,对两证人的其余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号码为0188140355的金额280.61元,原告认可被告毛顺军已支付,该费用予以扣除,日期产生于后期治疗费评估日(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2016年7月5日金额607.90元、2016年6月19日金额334.29元两张票据,产生的金额属后期治疗费,应予扣除;药费收据25张,对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医疗用品经营部出具的4张、红塔区怡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予以采信,其余20张购药(物)票据,均是原告在江川各药房自行采购,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12张,系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予以采信;交通费收据8张,收据编号在前的开票时间在后,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三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林显宏于2011年10月25日已将云A×××××号泵车出售给被告毛顺军;第3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毛顺军为被告程宏公司提供泵送混凝土业务,双方按泵送方量结算费用,泵车驾驶员由被告毛顺军自行聘请,与被告程宏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材料与之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向李新民了解情况后制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顺军系车牌号为云A×××××泵车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该车登记于被告林显宏名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毛顺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程宏公司签订混凝土泵车泵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泵车(车牌号:云A×××××,厂牌型号:三一牌SY5271THB,发动机号为6WF1A41926),为甲方泵送混凝土业务。二、合作期间: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双方的权利义务:。4、车辆驾驶人员有乙方自行聘请,与甲方无关,乙方聘请的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各种安全和法律学习,持证上岗,合法驾驶,反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2月,被告毛顺军雇请原告至被告程宏公司承建的宏峰公司余热发电站峨山工地驾驶云A×××××号泵车。泵车在工作过程中有驾驶员、泵工各一名,驾驶员负责驾驶泵车,泵工负责混凝土的泵送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次,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术后;2、右侧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3、脑外伤恢复期;4、L1-L4左侧横突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挫伤;6、肺部感染;7、高血压病;8、电解质紊乱;9、脑梗塞,共产生医疗费171918.79元。后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原告损伤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元/月、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700元(不含营养期的鉴定费)。被告毛顺军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71918.79元、门诊费280.61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等32300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被告毛顺军已垫付的费用204499.40元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被告毛顺军雇请驾驶泵车,按被告毛顺军的指示提供劳务及向被告毛顺军获取劳动报酬。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毛顺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宏公司、林显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宏公司与被告毛顺军签订混凝土泵车泵送协议,双方已约定泵车驾驶员由被告毛顺军雇请,且原告系按被告毛顺军的指示提供劳务及向其获取报酬,原告与被告程宏公司未形成提供劳务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程宏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A×××××号泵车虽登记在被告林显宏名下,但原告受伤时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为被告毛顺军,被告林显宏对该泵车丧失运行支配的能力,原告受伤与被告林显宏无因果关系,被告林显宏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致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毛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174154.05元(含住院费171918.79元、门诊费1583.46元、担架费280元、药费371.8元);2、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40%=65936元;3、后期治疗费500元/月×12个月×20年=120000元;4、被告毛顺军对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评定无异议,误工期为2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00元/月,134元/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34元/天是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2.60元计算,误工费为210天×22.60元/天=4746元;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付如焕护理,付如焕系农村居民,护理费90天×22.60元/天=2034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700元(不含营养期鉴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有过错,但属于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相应支持,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具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以上1-9项合计388570.05元,由被告承担70%,即271999元。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毛顺军应向原告赔偿275999元。对被告毛顺军已垫付的204499.40元,原、被告均表示愿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中进行扣减,扣除已垫付的204499.40元后,被告毛顺军尚应赔偿原告71499.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999元,扣除已垫付的204499.40元后,还应赔偿71499.60元。二、驳回原告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罗超负担752元,被告毛顺军负担5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柴金燕审 判 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柏建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