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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牛建成与西安海兴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成,西安海兴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711号原告牛建成,男,汉族。被告西安海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路街办丰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26295469A。法定代表人张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牛建成与被告西安海兴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泵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成,被告海兴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成诉称,其于2000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下料工。被告未给其缴纳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31日,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其16个半月的赔偿金,协议第4条写明被告结清其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后仅结清2009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同时,被告克扣其2016年8月工资326元,仲裁裁决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于法相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时效限制。仲裁裁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扣发工资32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兴泵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其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了,其给原告的补偿原告是认可的,相当于原告放弃对其他权利的追索权;3、被告在2016年8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850元,远远超过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7月1日起入职被告公司,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1670元。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工资、社保费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日,并确认对牛建成在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社保费用已结清。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海兴泵业公司为牛建成补缴2001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6年8月扣发的工资326元。2017年5月15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牛建成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决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工资发放签名表、电子考勤记录、未劳人仲案字(2017)24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请求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工资结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已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的薪资已结清,且原告已领取2016年8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2016年8月工资326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