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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张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张要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65号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经营场所:巩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40JQU427。经营者:曹卫花,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要锋,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与被告张要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巩义市城区永和酒类经营部承担。审判员  王雪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忆凡 来源:百度“”